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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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東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選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東圓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東圓於民國103年12月中旬,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2樓住處,未經蕭 家淇 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冒用 蕭家淇 名義,於申設FACEBOOK(下稱臉書)粉絲團之制式電磁紀錄表格內,填寫蕭家淇姓名與張貼蕭家淇之照片而偽造足以表示係蕭家淇本人申設之準私文書,再將之傳送至FACEBOOK網站而申設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發表言論及討論之粉絲團網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蕭家淇及FACEBOOK網站對於電腦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東圓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代理人 廖炯志 於警詢時之指述;⑵臉書粉絲團網頁列印畫面;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3日刑偵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相關資料等為其主要證據。
五、訊據被告劉東圓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利用網路在臉書網站,以「蕭家淇」之名稱及張貼蕭家淇之照片,為蕭家淇建立臉書粉絲專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基於幫忙蕭家淇立委補選而成立該粉絲團,因為臉書有告知要用真實的姓名,所以伊就用蕭家淇的名字及照片設立該粉絲頁,還有將蕭家淇列入為管理員,且伊設立後,還在蕭家淇之臉書網頁上留言告知有成立該粉絲團,伊並沒有偽造文書的意思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劉東圓於103年12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2樓住處,利用網路在臉書網站,以「蕭家淇」之名稱及張貼蕭家淇之照片,建立該「蕭家淇」公眾人物之臉書粉絲專頁等事實,業據被告劉東圓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認無訛,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炯志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該「蕭家淇」公眾人物臉書粉絲專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而堪認定。
(二)惟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72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觀之卷附「Facebook粉絲專頁條款」之一般性條款載明「A.品牌、實體(地標或組織)或公眾人物的粉絲專頁僅能由該品牌、實體(地標或組織)或公眾人物(即「官方粉絲專頁」)的授權代表進行管理。B.在不誤導他人將自行建立的粉絲專頁視為官方粉絲專頁,且不侵犯他人權利的情況下,任何用戶均得建立支持或關注品牌、實體(地標或組織)或公眾人物的粉絲專頁。如果您的粉絲專頁並非品牌、實體(地標或組織)或公眾人物的官方粉絲專頁,您務必:i.不得以貌似粉絲專頁主題之授權代表的身分發言或張貼內容;以及ii
.明確指出該粉絲專頁並非該品牌、實體(地標或組織)或公眾人物的官方粉絲專頁。」之內容(見104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第50頁),並非僅限於該公眾人物本人或所授權之人始得設立該公眾人物之粉絲專頁(即「官方粉絲專頁」),縱未經該公眾人物之授權,任何臉書用戶均得為某特定公眾人物設立粉絲專頁(或稱為「非官方粉絲專頁」),僅係於認為有令他人誤導係官方粉絲專頁或侵犯權利之情況下,得要求更名、註銷或尋求其他法律救濟之途徑而已;再者,檢視建立粉絲專頁之流程,僅係要求填載該粉絲專頁之「名稱」及張貼「大頭貼照」,並不限於僅能填載該品牌、實體(地標或組織)或公眾人物之專屬名稱或姓名及張貼商標或肖像照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3日刑偵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相關申設粉絲專頁資料在卷可參(見104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第36至49頁),是以臉書粉絲專頁之建立,自無限於品牌、實體(地標或組織)或公眾人物本人始得申設之專屬製作權,因此,被告為蕭家淇設立該臉書粉絲專頁,尚難謂無製作權可言,自與刑法第210條所規範之「偽造」限於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另觀之被告所建立之上開粉絲專頁,於「關於」欄已載明「蕭家淇副市長參選台中市立法委員補選粉絲團」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於建立該粉絲專頁時,即已載明該粉絲專頁係為蕭家淇參選立委補選所建立之粉絲團,且並未刻意強調係蕭家淇本人所建立,尚不至於令人誤導係蕭家淇本人所建立之官方粉絲專頁或侵犯蕭家淇之權利;又觀之該粉絲專頁管理員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6頁),該粉絲專頁之管理員除被告外,另增列蕭家淇為管理員,足徵被告並無刻意隱匿該粉絲專頁係其申請建立之訊息,且被告主動將蕭家淇列為管理員之訊息,依臉書運作之機制,亦會透過訊息或電子郵件傳送予蕭家淇知悉,甚至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即以其名義留言予蕭家淇「蕭副市長家淇兄!祝福高票當選台中市補選立委,網路請成立粉絲團,以利推薦分享。」,而於同日蕭家淇即回復「謝謝建言,儘速成立!感謝鼓勵!」,隨後被告又留言「我已幫忙成立了,請您指導。」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益徵被告建立該粉絲專頁後,即主動告知蕭家淇此事,衡情倘被告自始即有冒用蕭家淇名義建立該粉絲專頁之偽造文書犯意,則其自無可能主動將蕭家淇列入該粉絲專頁之管理員,甚至告知為蕭家淇建立該粉絲專頁之事,而使蕭家淇查悉其不法之情事,自陷自己於罪,是以被告建立該粉絲專頁時,主觀上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四)雖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在上開粉絲專頁之留言「 棋傑 兄別太超過,小鼻子小眼睛,盡做些小動作,親民黨是 孫中山 先生及 蔣經國 先生的傳人,走大路,邁 大不 的政黨,只要是適當人才,認同親民黨理念的人,我們都支持與鼓勵,應證了國父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的遺囑中所說的,我們要聯合世界平等待我之民族,共同奮鬥。」所顯示之留言人為「蕭家淇」及蕭家淇本人之照片(見104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第18至19頁),然此係因被告以該粉絲專頁管理員之角色傳送訊息,依臉書建立之機置,即會以該粉絲專頁名稱及大頭貼照片顯示所致;且細繹被告上開留言之內容,係針對 許棋傑 所張貼之「元首生氣了之太陽餅被吃掉篇」所為之回應,內容並無刻意詆毀蕭家淇之名譽或侵犯權利,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藉此方式冒用蕭家淇名義發言之偽造文書犯意,亦非無疑;況被告於告訴代理人廖炯志以「 廖小志 」留言質疑被告上開留言並非蕭家淇本人之口吻時,被告隨即將該粉絲專頁名稱改為「台中市立法委員補選參選人蕭家淇後援會」,並留言「我是劉東圓,不是蕭家淇,我來改為劉東圓來留言。」等語(見104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第20頁),堪認被告係因廖炯志之告知始查知其以管理員角色之發言恐引起誤會,隨即更改該粉絲專頁之名稱,並表明真實身分,則被告自始是否即有藉此冒用蕭家淇名義留言之故意,亦難遽認。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惟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法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段奇琬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