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00號抗告人 廖和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廖和慶於原法院裁定羈押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法院以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以:抗告人涉犯竊盜案件,前經訊問後認為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屢犯13起竊盜犯行,業據抗告人於偵查及原法院訊問時自白,且有扣案證物、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害人之指訴等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竊盜罪嫌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且抗告人前案有多達12次之通緝紀錄,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4年2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茲抗告人以其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逃亡之虞,又羈押期間,家中僅靠年邁且身體病痛之父親照顧被告幼子,經濟困難,請准交保,返家變賣名下車輛,安排家人生活,爾後執行服刑時,定會遵期報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抗告人除本案外,於民國92、96、97年間,另尚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思悔改,重蹈覆轍,再為本件13起之竊盜犯行,犯罪次數甚多,且被告本案13次竊盜行為過程中,曾一度遭警方於103年11月18日查獲,然隨於同年12月間即再犯,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又斟酌被告於前案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之情,因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參酌其以相同手法屢屢竊取民眾高價值行動電話或皮包等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之危害甚鉅,衡諸比例原則、保全執行程序及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竊盜犯行,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亦不因被告是否認罪或需照顧長輩、幼子或需返家處理事務等事由而有異,該等事由要與是否准予停止羈押尚無直接關聯,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為其論據。
二、抗告人再以:抗告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全部自白,坦承犯行,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或逃亡之虞。家中僅靠年邁父親獨自扶養其幼兒,經濟陷入困難,請求能返家變賣名下車輛,安排家人生活,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財物損失,請准以3-5萬元交保,交保後每日向派出所報到,限制住居,爾後接獲執行通知會準時報到云云,提起本件抗告。
三、查抗告人有多次竊盜及其他犯罪紀錄,且多次遭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抗告人復經檢察官起訴多達十餘次之竊盜犯行,原法院認抗告人罪嫌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所執上開理由,不能認為羈押原因已消滅。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