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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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席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6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粘席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後述「二」之部分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誤載或漏載,應另行敘明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事項:
(一)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粘席進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二)起訴書第3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證據名稱欄記載粘席進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粘席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但被告行為後,該條項於103年6月18日業經總統公布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以佯稱出售網路遊戲虛擬貨幣方式,向被害人詐騙金錢,詐騙所得金額為新臺幣2萬元,所為殊有可議,並考量其於偵訊時否認犯行,供述反覆,於本院準備程序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述未婚、與母親同住、職業為在工廠做家具、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另審酌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 邵意慈 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8669號被告粘席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席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民國102年8月21日上午6時19分,以網路電話聯絡邵意慈,佯稱:只要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粘席進),就會轉讓等值之博雅德州撲克遊戲幣等語,使邵意慈陷於錯誤,於同日稍後某時,在不詳地點轉帳2萬元至粘席進上開帳戶。嗣因邵意慈遲未收到等值之遊戲幣,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邵意慈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粘席進之供述│坦承有收到告訴人邵意慈轉帳││││之2萬元,惟否認有詐欺告訴││││人,先辯稱:有轉讓遊戲幣,││││可以提供手機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來證明等語;嗣改稱:伊││││是電腦白痴,係委託朋友粘信││││評轉讓遊戲幣,粘信評載伊去││││領錢,領到的錢都借給粘信評││││等語,其先後供述不一,顯係││││畏罪之詞,不足採信。│├──┼─────────┼─────────────┤│2│告訴人邵意慈之指述│告訴人於102年8月15日有 與博 ││││雅德州撲克帳號「武趴」之玩││││家交易5000元之遊戲幣,該次││││有交易成功,並有收到遊戲幣││││,嗣於102年8月21日有依被告││││指示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惟遲遲未收到遊戲幣時始││││發現遭詐騙等事實。│├──┼─────────┼─────────────┤│3│證人粘信評之證述│證人粘信評於1年多前將博雅││││德州撲克帳號「武趴」之遊戲││││帳戶讓給被告玩,在讓給被告││││玩之前,證人粘信評有於102││││年8月15日用該帳號與告訴人││││交易5000元,約轉讓2000多萬││││的遊戲幣給告訴人,將帳號讓││││給被告玩時,該帳號只有幾萬││││遊戲幣,賣不到什麼錢,證人││││粘信評有跟被告講如何轉讓遊││││戲幣,並於102年8月21日載被││││告去領錢,被告有說是賣遊戲││││幣給告訴人的錢,且說遊戲幣││││已經轉讓給告訴人等事實。│├──┼─────────┼─────────────┤│4│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全部犯罪事實。│││信用合作社帳號004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對││││帳單、證人粘信評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申設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博雅德州撲克││││遊戲畫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修正後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其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檢察官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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