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52號原告 林文樹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複代理人 唐福睿 律師
張本立 律師被告 林高山 訴訟代理人 陳美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配偶 郭香典 為朋友關係,原告在民國85年12月17日與郭香典各出資二分之一,共同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由 郭碧香 於證明書上見證,約定登記於郭香典名下。
(二)詎郭香典於96年死亡,故系爭不動產在96年1月25日分割繼承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原告仍然繼續繳納系爭不動產水費至102年、電費(電號00000000000)至100年12月。
足以證明原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事實,原告擁有系爭不動產一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
(三)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二分之一返還登記於原告名下。②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之二分之一返還登記於原告名下。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配偶 林郭 香典於84年3月間所購買,並於84年4月26日經地政機關依法登記完畢發給權狀,此有新北市○○地0000000000000地0000000000000000段○○○段00○號、二重埔段大有小段67-10地號),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於 林郭香典 過世前均由其自行持有保管,至林郭香典過世後為繼承人持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二)次查,原告提出之證明書上「郭香典」簽名及指印均非林郭香典所親為,且該「郭香典」名字下印泥痕跡無法辨識為指紋印,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證明書為真正。退而言之,縱認系爭證明書經林郭香典親自按指印,系爭證明書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況且該證明書僅載:「證明郭香典和林文樹兩人共同出資購買座落于三重市○○○路○○○○巷○○○號參樓、樓壹層…」云云,並未載明兩人各出資1/2,亦未載明有購買系爭土地。
(三)又查,原告提出之郵局存簿收支明細固有水費、電費之支出明細,惟不能證明係用於繳納系爭房地之水費、電費,更不能證明原告主張其與郭香典各出資1/2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情屬實,併予敘明。
(四)就原告提出之照片2張,並不能證明原告主張其與郭香典各出資66,000元合夥經營海產店之情屬實,更不能因此證明其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再者,就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異動索引主張該不動產係其與郭香典共同出資購買云云,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且先不論原告所提建物門牌查詢結果與本件無關,況該不動產實際坪數共約39.7坪(含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等),係工業區住宅,且林郭香典於95年8、9月間購入並設定最高限額480萬元抵押權貸款,然原告之準備書狀卻載:該大樓共49.5坪,市值1500萬以上云云,足見原告顯無出資購買該不動產,否則其應知悉該不動產實際坪數及其係工業區住宅並有設定抵押權貸款而市值不高,故該不動產亦為林郭香典獨立出資所購買,併予敘明。
(五)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原登記為第三人郭香典所有。
(二)系爭不動產於96年1月25日因郭香典死亡,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
四、爭執事項:原告與被繼承人郭香典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共同出資所購買?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不動產自始均登記為郭香典所有,未曾登記為原告所有,可認被告辯稱郭香典前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一節,已盡相當之舉證,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二分之一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郭香典名下一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與郭香典雙方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要件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伊將系爭不動產之二分之一借名登記予郭香典名下,無非以其有出資一半與郭香典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固據提出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然觀之證明書內容記載為:「證明郭香典和林文樹兩人共同出資購買座落于三重市○○○路○○○○巷○○○號叁樓,樓壹層空口無憑,以此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並未載明兩人係各出資二分之一,亦未載明原告有購買系爭土地。
(三)又依證人即見證上開證明書之證人郭碧香到庭證稱:「(請提示原證一證明書,問:證人有無為原證一的證明書作見證?可否敘述見證當時的過程?)是我在上面蓋印的,當時是我姊姊與林文樹同居好幾年,沒有生小孩,因為當初怕林文樹在外面沒有房子住,拜託我三樓加蓋的部分給他住,這張證明書是要給我姊姊的兒子看的,說以後如果沒有房子住的話,就讓林文樹住三樓加蓋的部分,所以我同意蓋章。(問:三樓加蓋的地址?)印象是508巷21號三樓,就是證明書所寫的地址,三樓是加蓋的,二樓是我二姊郭香典買的,當初房東本來不賣給我姊姊,是我出面去找代書,我姊姊拿250萬元給我,是我跟代書接洽去跟房東買二樓的部分。當初我姊姊在上班、林文樹沒有工作,三樓加蓋是林文樹蓋的,材料是我姊姊出錢的。(問:是否知道你姊姊250萬元的來源?)是他上班所得的。(問:證明書上寫到兩人是共同出資的原因為何?)是因為怕我姊姊的兒子不承認,才這樣寫的,其實林文樹沒有出錢,他只有出力蓋三樓加蓋的部分。」、「(問:郭香典為何要寫此證明書給她兒子看?如果是她買的,為何要寫是共同出資?)因為怕林文樹以後沒有地方住,怕郭香典的兒子不給林文樹住。(問:為何不直接登記給林文樹?)我有叫他們去公證,林文樹並沒有出錢,只有出力。(問:郭香典要給林文樹住的意思,是指郭香典過世後要送給林文樹?)郭香典不知道自己會這麼快走,會寫證明書是預防年老沒有地方住,也認為林文樹不會再婚。」、「(問:證明書上郭香典的名字是何人書寫的?)名字是林文樹書寫的,蓋章是我姊姊郭香典蓋的。(問:加蓋部分是何時加蓋的?)是蓋好了之後才簽署證明書,蓋好的日期我不記得了。(問:加蓋的部分,林文樹有沒有出資?)林文樹沒有出資,他沒有工作哪來的資金。」、「提示建物登記謄本,問:508巷21號三樓是有權狀的,且系爭建物為三層樓建物,三樓先前是你姊姊的名字,你姊姊是買三樓還是二樓?)是我搞混了,我姊姊應該是買三樓。
林文樹在我姊姊買的樓層上面再往上搭蓋一層樓。(問:系爭房屋三樓是你姊姊以250萬元向房東買的?)是由我去找代書向房東買的,因為我姊姊不識字,所以要我出面買,三樓的總價就是250萬元。(問:證人前述樓頂加蓋,是林文樹出力,是否指三樓上面再往上加蓋一層?)是的。」、「(問:當初寫證明書的時候,是針對三樓還是三樓加蓋部分要給林文樹居住?)是三樓上面加蓋的部分,就是林文樹出力蓋的部分,證明書上雖寫三樓,但是意思是指三樓上面加蓋的部分,至於林文樹當時證明書如何寫,我現在沒有什麼印象。但我確定我姊姊當時簽該證明書的意思,是要給林文樹住三樓上面加蓋的部分,才會在證明書蓋印。(問:你姊姊的意思有沒有要讓林文樹住三樓?)是要讓林文樹住三樓上面加蓋的部分。(問:為何證明書上記載你姊姊250萬元購買那個樓層且是他們二人共同出資?)當時林文樹跟我講是寫加蓋的部分,所以我沒有很認真看證明書的內容就簽名了,當初姊姊也說加蓋的部分讓林文樹住,所以我也沒有看是幾樓,我到現在也還以為姊姊買的是二樓,加蓋的是三樓,所以我才會認為證明書上面寫『三樓』、『共同出資』的部分應該是加蓋的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7頁正面)。則上開證明書文書形式上之真正應無疑義,然依證人所述,則系爭不動產原告並無與郭香典共同出資之情,而係郭香典為讓原告得以繼續在系爭不動產居住而虛偽預立系爭證明書。
(四)又縱認原告曾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為真,然其支付購屋款及將房屋登記為郭香典所有之可能原因萬端,或基於贈與、借款、借名登記、財產預為分配等關係,抑或無因管理、無法律上原因,態樣不一而足,而事實上同居人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買賣價金或貸款債務),亦事所常見,非僅如原告所稱雙方間為借名登記之途,原告仍需就其與郭香典間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事實,盡舉證之責,不能僅以原告支付部分購屋款之事實,即推論兩造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本件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書立任何書面資料可佐,又對於借名之原因並無說明,尚難證明其與郭香典雙方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如何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一致,自不能徒以原告可能有支應部分購屋款之事實,即認雙方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五)另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水費、電費等均由原告繳納乙節,固據其提出郵局存摺及其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惟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不動產購買後係由原告與郭香典一同居住使用,則縱原告因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而支出費用,均不足推認原告即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於郭香典過世前均由其自行持有收執保管乙節,此據被告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1、62頁),故原告據此而謂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云云,自非可取。且縱認系爭不動產之現狀為原告繼續居住使用中,仍無法證明原告得單獨決定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是本件原告不得僅憑其現居於系爭不動產所有及繳納水、電費用之事實,即認原告擁有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且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郭香典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與郭香典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又就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予郭香典乙節,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二分之一返還登記於原告名下。㈡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之二分之一返還登記於原告名下,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怡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