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81號原告 盧宸緯 (原名: 盧奕年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 黃如妙 (代理所長)於民國
103年10月27日變更為甲○○(所長),茲據被告之代表人甲○○(所長)於同年11月4日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併有臺北市政府令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9頁),核屬合法。
㈢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7月9日20時37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同年月30日陳述意見,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於同年9月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103年7月9日20時31分,由新光三越南西店打卡下班
,步行約2分鐘至停車處騎車回家,並按照習慣之回程路線,行經臺北市○○○路○段○○○巷接南京西路18巷約莫2分鐘右轉長安西路,因家中幼兒身體不適,急忙趕路回家,未見有警察攔檢。
㈡因公司規定打卡上班後不能離開櫃位,且尚有客人需服務,
原告不可能在工作時飲酒,對舉發通知單感到疑惑,乃舉證原處分顯有錯誤。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㈠系爭機車於103年7月9日(被告答辯狀誤載為103年10月17日
)20時37分在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因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經員警現場攔停不停而逕行舉發,此經舉發單位函覆暨酒測攔檢牌面照片及錄影畫面等資料,查復舉發單位所屬建成派出所執勤員警於103年7月9日20至23時,於系爭地點東往西方向執行交通稽查酒測勤務,全程依規定擺設警示燈、「酒測攔檢」告示牌等勤務器材,約20時30分許見駕駛人騎乘系爭機車行車狀況異常,乃以指揮棒及鳴笛攔停示意停車接受稽查,惟該車駕駛人見狀未減速停車受檢,反強行衝撞攔檢點並加速由東往西方向駛離,執勤員警當場抄錄該車車號並查證車籍資料後,逕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是被告實難以原告主張情詞撤銷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決原處分,自無違法之情事。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處分書雖另載明: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乙節。惟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書所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依法即當然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書所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非屬行政處分,合先指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應處罰鍰9萬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且復無其他應或得減罰鍰之事由,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經原告
騎乘行駛經系爭地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單位103年8月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年10月22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被告103年11月5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錄影採證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28至33、36、37、41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本件系爭地點是否由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之處所?⑵原告是否於前開處所,因警員指示其停車,不依指示停車
稽查而駛離?⑶本件得否以原告未飲酒駕車為由,而應免除其處罰?⑷原告是否係出於緊急避難之不得已行為,而得阻卻違法?㈣經查:
⑴依被告提出錄影擷取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以觀
,顯見舉發單位於103年7月9日20至23時間,在系爭地點東向西路段之道路處所,架設「酒測攔檢」告示牌、交通錐、警示燈等勤務器材,並由執勤警員執行稽查取締酒駕勤務之事實,核屬實情,是系爭地點確由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洵可認定。
⑵依被告提出之上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41頁),經
本院依職權勘驗檔名「錄影2-0440許闖路檢點」影像檔之內容,結果略以:「自畫面開始至播放時間04:45之間,系爭地點路段由東往西行駛之車輛,大致上依執勤警員指示,汽、機車分別沿交通錐(含警示燈)內、外側行駛通過,而警員則分別立於該向路段之兩側,各自查看過往駕駛人之特徵與行駛情狀(下稱查看機車之警員為警員甲、查看汽車之警員為警員乙)。於播放時間04:46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行駛進入畫面範圍,而沿交通錐之內側行駛,警員甲隨即吹哨並擺動發光之指揮棒,示意該車駕駛人停車;然該車駕駛人未依指示減速停車,竟持續行駛、碰撞警員甲已橫放該駕駛人身前之指揮棒而通過,嗣警員乙見狀乃趨前攔停,該駕駛人再轉彎車輛閃避,並沿該向路段之路中迅速駛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準此勘驗內容(執勤警員稽查事發經過),併參酌前開舉發單位
103年8月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年10月22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顯見本件駕駛人即原告駕車行經舉發單位設有告示牌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系爭地點處所,經執勤警員以哨音及指揮棒清楚明白指示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停車接受稽查,詎原告竟未予減速停車,且碰撞警員手臂延伸之指揮棒,以通過,更蜿蜒行駛閃避另名警員後,駛離現場而去之事實,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確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要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其未見警察攔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係卸責之詞,自不可取。
⑶原告雖主張:其上班時段不得飲酒,且甫下班返家,不可
能有飲酒之情云云,固提出其任職公司之考勤卡及公司主管書面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容非無據。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予以處罰,已規定甚明。依該條項(102年1月30日修正)立法理由則謂以:「....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則上開規定顯係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由警員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立法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且此之裁罰係在於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實施酒測之行為,並非裁罰駕駛人酒後駕駛之行為,自不因駕駛人舉證證明未有飲酒之情,即得免除其處罰。縱令原告於上開時地並無酒後駕駛之情屬實,但原告駕駛汽車(含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既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自已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構成要件,舉發單位予以舉發,被告依法裁罰,自無違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自無從得作為應免除其處罰之依據。
⑷原告復主張:因家中幼兒身體不適,急忙趕路回家云云,
固亦提出幼童 盧尚喆 於103年6月17日門診、同年7月21至28日住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0頁)。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倘確有法文規定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時,始符合免除其處罰;反之,若無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殊無任令隨意主張避難行為而應免除其處罰至明。本件原告違規時間係在103年7月9日20時37分許,則徒憑原告提出103年6月17日門診、同年7月21至28日住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未見有7月9日急診之情,顯不足據為憑認7月9日確有緊急危難急迫性之情事,此外原告並未確實提出該期日確有緊急危難之積極證據,從而該期日是否確有緊急危難程度之事實,容非無疑。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原告家中之幼童既為三歲以下之兒童(見本院卷第10頁),依法原告本即不得使其獨處,倘原告將未滿為三歲以下之兒童,使其獨處於家中,既有違法之情,已難認原告對其未滿為三歲之幼兒有照顧之心,又如何能知悉其未滿三歲之幼兒於7月9日8時31分許左右(即原告打卡下班時間,見本院卷第8頁)身體不適,且達緊急危難之程度;若係原告未將不滿三歲以下幼兒使其獨處於家中之情,係有他人照顧,則縱令其未滿三歲以下幼兒確有緊急危難之情,即有他人照料,又何以急需原告緊急處理之情,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況原告當時縱因未滿三歲之幼兒生病屬實,為人之父之原告固會有焦急之念,人之常情,惟依原告主張其並未有飲酒之情,依警方執行過程,自能快速通過警員之稽查,實亦不具有重大影響原告返家之行程,究不得徒以原告焦急之念,即認定具有緊急危難狀態之急迫性。此外,原告並未確實提出該期日確有緊急危難之積極證據,自乏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被告以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