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0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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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0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駿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應予補充更正為「違規在標繪有黃實線之新北市○○區○○路○○號前路邊停車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其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停
車標線處臨時停車,其停止時間不得超過三分鐘,且應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應予補充更正為「其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亦不得停車」。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應予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所載「適有同向、由 林芬伶 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林宏駿所駕車輛左側,」,應予補充更正為「適有同向左側後方、由林芬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林宏駿所駕駛停放車輛之左側,」。
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應予補充「嗣林宏駿於肇事後,
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孰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宏駿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芬伶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已經停車熄火十多分鐘,期間有很多轎車、機車行經該路段。因當時下雨,伊下車蓋帆布且正在勾繩子,當時在弄繩子時,伊是背對馬路站在所駕駛的貨車中間,伊有看到告訴人騎車過來,伊不知道告訴人怎會勾到繩子,伊不認為伊全部都沒有錯,但告訴人也沒有注意前方且車速應該蠻快,因為告訴人倒地後滑行距離蠻遠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該路段路側畫有
黃實線,被告當時已停車熄火、等待約定客戶準備裝卸貨物,因天雨而使用帆布及繩索欲遮蔽及固定原先車上所裝載貨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頁、第18頁、第37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芬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37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繪製之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翻拍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13至19頁、第27頁、第20至25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為搬家工人,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從事搬家業務,故裝載搬運貨物、停放車輛應為其主要業務,則被告於上揭執行業務期間,原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知悉標繪有黃實線之路側禁止停車,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至適當處所妥善停車,仍將前開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於新北市○○區○○路○○號前之路面繪有黃色實線禁止停車之處所,且車身左側突出至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之車道內,顯有妨礙其他人、車之正常通行。另被告停放車輛除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在上揭畫有路側黃實線之路段熄火停車,且於停車操作裝卸貨物之際,亦疏於注意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帆布上用以綑綁物品繩索未確實繫牢,該繩索因而鬆脫隨風揚起,於上揭時地勾拉後方同向由告訴人林芬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右側右剎車把手,致告訴人因而駕車失控人、車倒地,是被告之過失甚為明確。另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傷害之事實,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3年5月22日出具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8頁),堪認告訴人確有因上揭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而告訴人受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又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無注意車前狀況、車速過快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反面),惟刑法之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有關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縱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宏駿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從事搬家工作,平日負責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裝卸貨物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而其停放上揭自用小貨車於上開地點進而從事裝卸貨物業務執行之際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林芬伶受有上揭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待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7頁),被告在有偵辦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貪圖一時之便,將其所駕駛之車輛違規停放,又未確保裝卸工作執行之安全,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前無駕駛業務傷害之相類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其犯後亦嘗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未能圓滿解決(有卷附之本院調解庭回報單可憑),復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605號被告林宏駿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駿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從事搬家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欲至同路段38號3樓搬運傢俱載運,其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其停止時間不得超過三分鐘,且應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並應注意汽車綑綁帆布之繩索應固定繫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輛熄火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之黃線處達10分鐘以上,且綑綁帆布之繩索亦未繫紮穩當,而使繩索遭風吹揚起,適有同向、由林芬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林宏駿所駕車輛左側,而遭上開繩索勾繫林芬伶機車之右剎車把手,致林芬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芬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宏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林芬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檢察官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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