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693號原告 李福祿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李庚道 律師
吳桂鈴 被告 夏奕剛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汪家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00地號上,有如本判決附圖所示86(1)、40(1)範圍面積之通行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準此,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非土地所有人所造成者,土地所有人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方法通行鄰地以至公路。
(二)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若無法通行被告所有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7月10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86(1)、40(1)土地,則原告所有之上開00地號土地即無適宜之聯外道路,有礙土地之發展及利用。其前向被告申請通行權遭拒,故兩造間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原告主觀上即認有不安定狀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雖以答辯理由(一)狀辯稱「原告所主張通行之結果,乃係約通行至被告所有00及00地號之交會處……,惟該處純屬被告私人土地範圍內,並未與任何公路或既成道路相連接」等語。然土地上之道路是否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指之公路,應以其是否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斷,不能因其非屬公路法所定一般道路或公路道路,而遽認非屬該條所指之公路,而無該條之適用。本件菁埔段菁埔小段00、00地號之交會處,確可連接一約沿著被告所有菁埔小段
00、00、00、000地號(中間含括00-0地號)之已開設道路,且系爭道路早於原告取得00地號前即已存在,此有98年10月19日之空照圖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此部分所辯當無理由。
(四)被告另於答辯理由(一)狀辯稱「原告可直接往下方通過鄰地以設置管線,方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然原告所有菁埔小段00地號土地下方,並無較近之道路存在,又00地號土地下方之土地分布零碎,若欲往下通行至公路,勢必牽涉2筆以上土地及多數所有權人,損害顯較原告所提方案為大,其本件請求確認通行範圍,應為侵害最小。
(五)復按鋪設柏油或水泥,係為通行安全必要,且為一般道路之態樣,其所有菁埔小段00地號土地,係位於較為偏僻之坡區,為通行安全之必要,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86(1)、40(1)土地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路面等語。
(六)聲明:①確認原告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00地號上,有如附圖三所示86(1)、40(1)範圍面積之土地有通行權。
②前項所示通行面積土地,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土地之路線,未與公路相連接,不符民法第787條第1項鄰地通行權之構成要件。是以,袋地所有權人主張得依法通行之鄰地,必以有與公路相連之鄰地為要件,如准許袋地所有權人通行鄰地後,仍無法與公路相連或聯絡,則該鄰地自非袋地所有權人得依法主張通行之地。
(二)被告除為系爭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所有權人外,亦為相鄰之菁埔小段00、00及000地號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土地位處坡度較為平緩之台地,而原告所有之菁埔小段00地號土地則係往山凹方向延伸之坡地,地勢較為陡峻。依原告所主張通行原告土地之路線以觀,其通行之結果,乃係約通行至被告所有上開00及00地號之交會處,惟該處純屬被告私人土地範圍內,並未與任何公路或既成道路相連接。原告亦未指出或說明何以通行被告系爭土地「以至公路」,故原告聲明及主張通行鄰地不符民法第787絛第1項之構成要件,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菁埔小段00-0地號為公有地,貫穿上開00及00地號,00-0地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不是道路用地,與上開土地均為林地。原告於102年自法院拍賣取得菁埔小段00地號土地,未經被告同意,行經被告土地讓機具及車輛通行至00地號去整理土地,目前整地已大致完成,實際上原告已無需有通行之必要。
(四)再者原告所有菁埔小段00地號土地下方民宅方向不遠處,現有數間鐵皮工廠及倉儲業者營運中,原告可直接往下方通過鄰地,方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五)原告及被告上開土地是為山坡地,開路或使用受相關法令管制及使用之限制等語置辯。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鄰近之菁埔小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00地號為袋地,與被告所有菁埔小段00、00地號相鄰之事實,應屬可信。惟原告另主張其通行如附圖所示86(1)、40(1)土地為通行至公路損害最小之方法,且有鋪設柏油路面之必要,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原告所有菁埔小段00地號袋地,取道如附圖所示86(1)、40(1)土地,得否通行至公路。
(二)上開通行方法,對鄰地是否損害最小。
(三)原告請求被告容忍鋪設柏油路面,是否允當。
四、原告所有菁埔小段00地號袋地,取道如附圖所示86(1)、40(1)土地,得否通行至公路:
(一)本件被告抗辯依原告所主張通行路線如附圖所示86(1)、40(1)土地,其通行之結果,乃係約通行至被告所有上開00及00地號之交會處,惟該處純屬被告私人土地範圍內,並未與任何公路或既成道路相連接,如何通行被告系爭土地「以至公路」,故原告聲明及主張通行鄰地不符民法第787絛第1項之構成要件等語。
(二)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公路法第2條固規定,公路者係指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然審酌民法第787條之立法目的,係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顯與公路法之制定目的係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有間,若認民法第787條所稱公路僅侷限符合公路法定義之公路,勢難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應採取較廣義之解釋,故凡具相當之寬度,足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指之公路,始能達成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三)查本院會同兩造及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3年6月11月現場勘驗兩造所有上開菁埔小段00、00、00地號土地並為測量,該日車輛○○○區○○路轉入約略坐落菁埔小段00-0地號之柏油路,到達如附圖所示86(1)南端處,此柏油路如原告所提本院卷第40頁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面黃色貼紙所示位置。當日通行該黃色貼紙所示柏油路,未見任何路障或禁止通行之告示,足見該柏油路客觀上具相當之寬度,且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故即便上開黃色貼紙所示柏油路部分坐落其他地號土地,應無影響其長久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已達於社會共認之既成道路狀態。從而,原告所有菁埔小段00地號袋地,如取道被告所有之如附圖所示40(1)、南轉86(1)至南端處,即可連接上開柏油路通行○○○區○○路○路。是以上開通行40(1)、南轉86(1)路徑,得以通行至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指之公路。
(四)況原告另提出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3年8月11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依該函謂「菁埔小段00-0地號道路,為本所管養維護」之旨,益見自如附圖86(1)南端得連接至新北市林口區公所管養維護之公路。是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路逕未與任何公路或既成道路相連接,不符民法第787絛第1項之規定等語,自屬無據,原告主張其通行附圖所示40(1)、南轉86(1)至南端處得予連結至公路,應屬可信。
五、上開通行如附圖40(1)、86(1)方法,對鄰地是否損害最小:
(一)被告另辯以原告所有菁埔小段00地號土地下方民宅方向不遠處,有數間鐵皮工廠及倉儲業者營運中,原告可直接往下方通過鄰地,方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不應取道被告土地等語。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菁埔小段00地號土地鄰近區域全景空照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該00地號土地南端○○○區○○路之直線距離固為最短。本院會同兩造於103年6月11月現場勘驗,依據被告之指述由菁埔路邊定位編號000000號路燈處,進入門牌編定菁埔00-00號、00-00號鐵皮廠房區域,被告指陳此即為菁埔小段00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最小損害方法,然原告爭執○○○區○○○○○段00地號土地,間隔兩條大水溝等語,本院當日目○○○區○○○○○段○○○號中間之地貌,雖未發見有何溝渠,然依其間雜木林梢呈高低不平狀,似有溝壑存在,事實上應有不利通行之情行。故被告所指最短距離,並不適宜連結至公路,堪信原告之主張通行方法,屬於對鄰地之最小損害方法。
六、原告請求被告容忍鋪設柏油路面,是否允當:
(一)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788條規定,請求於如附圖所示40(1)、86(1)通行範圍鋪設柏油路面等語,惟被告另爭執原告及被告所有上開土地為山坡地,開路或使用受相關法令限制等語。
(二)經查,上開准許通行之菁埔小段00、00地號土地,依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法定山坡地農業區,此據被告於辯論終結後補提證明書附卷,堪信被告所辯開路使用受限有據。本院審酌袋地通行權,僅使該袋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為已足,並不以鋪設路面供車輛通行為必要,殊無為求原告之便利,而准許於法定山坡地農業區土地範圍鋪設路面改變地貌之必要,故准為確認其有間歇性無害通行如附圖所示40(1)、86(1)範圍之權利,然不允於其通行範圍鋪設柏油路面,而長期持續占有被告土地。從而原告主張為通行安全起見,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路面云云,應屬無理由。
七、末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其菁埔小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一部分轉讓他人,惟本件原告為自己之利益確認通行,此與共有39地號土地之處分、變更、設定負擔無涉,自無共有人應共同訴訟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之規定,確認就附圖所示40(1)、86(1)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被告於辯論終結後以書狀提出之新攻防方法,亦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