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碧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152、7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碧霞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被告於密接期間,反覆持續供給場所從事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依上開說明,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3年間,即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未能警惕,再為本件賭博等犯行,足見其無悛悔之心,又其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不僅助長投機風氣,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今彩539」簽賭單│2張│├──┼───────────┼──┤│2│「今彩539」帳單表│8張│├──┼───────────┼──┤│3│「六合彩」帳單表│8張│├──┼───────────┼──┤│4│周帳表│1張│├──┼───────────┼──┤│5│「今彩539」號碼對照表│1張│├──┼───────────┼──┤│6│「六合彩」號碼對照表│3張│├──┼───────────┼──┤│7│傳真機│1臺│├──┼───────────┼──┤│8│電腦主機│1臺│├──┼───────────┼──┤│9│行動電話(含門號091833│1支│││6672號SIM卡1枚)││└──┴───────────┴──┘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152號103年度偵字第7569號被告吳碧霞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碧霞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包括犯意,自民國102年10月間某日起,迄103年6月13日止,提供其位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0號住處、彰化縣福興鄉○○路00號之57及福興鄉福龍段1054地號等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透過電話或傳真方式,以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彩券「今彩539」之「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三星」及「四星」每注皆65元、「特別號」、「台號」及「特別碰」每注皆80元之代價,向吳碧霞下注簽賭,而經營簽賭站。其賭博方式,乃係以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並與賭客約定所簽選之號碼如與「六合彩」或「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如中獎,可贏得約定賠率之彩金;如未中獎,賭資則悉歸吳碧霞所有。又吳碧霞遇有賭客下注金額較大時,為轉嫁賭客可能中獎之賠付風險,乃承同上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單一包括犯意,透過電腦上網至姓名年籍不詳者經營之「新春水堂」賭博網站,再以該等賭客所簽選之大額下注號碼,另行向該賭博網站下注對賭。而後因警方執行另案通訊監察;及於103年1月23日另案查獲賭客 黃國雄 (本案相關之賭客皆另案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嗣經警 於103年6月13日6時20分許至7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鹿港鎮○○○路00號及福興鄉○○路00號之57等處執行搜索,扣得吳碧霞所有之當場賭博器具「今彩539」簽賭單2張、供賭博使用之「今彩539」帳單表8張、「六合彩」帳單表8張、周帳表1張、「今彩539」號碼對照表1張、「六合彩」號碼對照表3張、傳真機、電腦主機各1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碧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國雄於警詢時證述之賭博情節相符、並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通訊監察譯文、「新春水堂」網站之網頁及投注帳目表(歷史總帳)列印資料、證人黃國雄之傳真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簽單等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上開「今彩539」簽賭單2張、「今彩539」帳單表8張、「六合彩」帳單表8張、周帳表1張、「今彩539」號碼對照表1張、「六合彩」號碼對照表3張、傳真機、電腦主機各1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又被告自102年10月間某日起,迄103年6月13日止,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意圖營利,客觀上皆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均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於扣案之上開物品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盧彥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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