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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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酣元選任辯護人鄭崇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被告 吳致鋒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被告 黃韋升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428號、第7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酣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吳致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鄭酣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附表甲編號
1、4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黃韋升無罪。
事實
一、鄭酣元、吳致鋒均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鄭酣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向不知情之
妻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第三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對外聯絡工具,於如附表所示各次時間、地點(編號3④除外),將海 洛因 以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代價、方式,販賣予 金佳 偉5次、 黃永 銘6次、 王宏 裕3次(即編號3④除外)、 陳英 哲5次、 黃朝 俊6次。
㈡鄭酣元另行與吳致鋒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2年5月9日晚間6時許,由 王宏裕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酣元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推由吳致鋒前往彰化縣 彰化市 ○○街之OK便利商店與王宏裕見面,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共同販賣 海洛因 1小包予王宏裕1次(詳附表編號3④所示)。
三、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司法警察執行監聽發覺而查知上情,並於102年9月4日晚間6時29分許、9時5分許,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致鋒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住處、彰化縣彰化市○○路與 林森 路口執行搜索,扣得吳致鋒、鄭酣元所有或持用之如附表甲所示等物。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鄭酣元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鄭酣元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吳致鋒、黃韋升,及如附表所示購買毒品者)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鄭酣元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鄭酣元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吳致鋒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被告吳致鋒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酣元、黃韋升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查證人鄭酣元、黃韋升部分,因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由被告吳致鋒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且因證人2人警詢時之供述,與該等證人審判時所述相符,依最佳證據之原則,採認審理所言即為已足,因之上開證人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證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酣元、黃韋升於偵查中已依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證人即購買毒品者王宏裕於偵查中之供述,亦已依法具結(參C卷第45頁、第52頁、A卷第106頁、第165頁至第166頁,詳附表乙卷宗代號對照表),且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場接受交互詰問,並由被告吳致鋒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被告吳致鋒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尚有未合。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上述爭執部分外,其餘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含如附表所示證人王宏裕以外之與被告吳致鋒被訴犯行無關之購買毒品者)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吳致鋒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㈣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吳致鋒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鄭酣元部分㈠訊據被告鄭酣元就其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編號3④除外)
,以附表(編號3④除外)所示代價,分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金佳偉 5次、證人 黃永銘 6次、證人王宏裕3次(即編號3④除外)、證人 陳英哲 5次、證人 黃朝俊 6次;另於附表編號3④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3④所示代價,與被告吳致鋒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以王宏裕1次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購毒者即證人金佳偉、黃永銘、王宏裕、陳英哲、黃朝俊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本院101年聲監字第1065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102年聲監字第163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102年聲監續字第338號(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現場照片、蒐證照片(其中關於附表編號1④該次交易之蒐證照片,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3年11月12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經提示被告鄭酣元、證人金佳偉於102年5月9日15時10分40秒、15時20分1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交易情形之相片,被告鄭酣元、證人金佳偉均確認無誤,惟現場蒐證照片所載102年5月8日17時36分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係當初蒐證之行車紀錄器時間設定錯誤所致等情,參本院卷第196頁)、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鄭酣元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證人金佳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鄭酣元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黃韋升持之0000000000號、被告鄭酣元持用0000000000號與被告 吳致峰 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鄭酣元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證人王宏裕0000000000號)、證人王宏裕毒品案行動電話已撥前10通電話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吳致峰部分)、證人金佳偉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鄭酣元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證人黃永銘0000000000號)、黃永銘涉嫌毒品案手機0000000000號最後10通撥出電話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鄭酣元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黃朝俊0000000000號、鄭酣元持用之0000000000與陳英哲0000000000號)、證人陳英哲手機0000000000號最後10通撥出電話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佐;並有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堪認被告鄭酣元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又本件雖乏關於被告鄭酣元所分別出售予附表(編號3④除
外)所示各該證人,如附表編號3④所示與被告吳致鋒共同販賣予王宏裕之海洛因原購入價格之事證,而無從詳細自售出價格與購入價格之價差而查考,惟本件如附表所示部分,各該證人確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海洛因,均非無償取得,已如前述。又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禁之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施用或單純持有均係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交易具極高之風險,價格亦甚高昂,茍無親誼等密切關係,斷無甘冒刑罰風險而任為無償或原價轉讓之行為,且被告鄭酣元對於其販賣海洛因係較為大量購入稀釋後增加數量,販賣部分即可回本,其餘部分毒品則可供其自身施用而藉以取得施用之利潤,係本於營利意圖所為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27頁反面),故堪認被告鄭酣元販賣海洛因,有從中牟取差額利潤之意圖甚明。
㈢據上,被告鄭酣元所犯如附表所示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吳致鋒部分(附表編號3④所示)㈠訊據被告吳致鋒固不否認有於附表編號3④所示時、地與證
人王宏裕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日,伊正要離開,鄭酣元告知有人來訪,要伊下去時,順便轉知在籃球場等候見面,並未與王宏裕交易海洛因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吳致鋒利益辯護稱:⑴被告吳致鋒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酣元之證述、證人王宏裕之證述,足認證人王宏裕之交易對象為鄭酣元;⑵即便被告吳致鋒有於附表3④所示時間交付毒品,惟該行為亦僅屬幫助犯,尚難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王宏裕於102年5月9日下午5時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鄭酣元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並約定在彰化縣彰化市○○街OK便利超商前交易。該次是鄭酣元請1名成年男子前來,該男子駕駛黑色TOYOTA自小客車到來後,在車上搖下車窗問王宏裕,王宏裕交付500元現金後,該男子當場給予1小包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王宏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A卷第108頁);且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人在便利商店,吳致鋒開轎車下來,停在便利商店附近,吳致鋒坐在車上,我走過去沒有上車,站在車旁副駕駛座旁邊,他打開窗戶我就拿五百元給他,車上有壹個別人但不認識,我錢交給吳致鋒,我手伸進去吳致鋒把錢拿走,我轉頭看別人,就有人把毒品放到我手上,我人就走了。我忘記了。
剛說後面有人不確定,應該是沒有人等情合致(參本院卷第220頁)。證人王宏裕在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之初,固然附和被告吳致鋒辯解而翻異前詞,證稱:那時,我要拿500元,後來吳致鋒表示身上的(毒品)是1000元的,他不敢作主,叫我上去跟 阿元 說,他帶我自己上去跟阿元講,那次也是跟阿元拿的。當天的交易對象是阿元(即被告鄭酣元)云云(參本院卷第214頁反面、第218頁)。然據其等上述行動電話在該日之通話內容觀之(詳後述),顯然被告鄭酣元、證人王宏裕對於價格已有默契,且交易地點並已再三確認(約在OK便利商店),苟非其等就買賣海洛因之價格及交付地點之表示已合致,而被告吳致鋒對於購毒者並不陌生,亦認識其等交易之習慣與默契,否則鄭酣元何須勞煩被告吳致鋒特別攜帶海洛因前往,而竟因所謂之數量與交易金額有認知上差異,即與王宏裕見面後未交易完成,僅由被告吳致鋒帶路與被告鄭酣元見面而已?是以證人王宏裕事後於本院審理之初翻異前詞所證,顯與事實有違,難以憑採,而應以其後所為與偵查中供陳相符之證述為真。
⒉又稽以本案監聽譯文之內容亦與證人王宏裕前開所證均相吻合:
(A:被告鄭酣元,使用門號0000000000;B:證人王宏裕,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C:被告吳致鋒,使用門號0000000000,參B卷第300頁正、反面):
⑴102年5月9日17時18分17秒
A:喂,OK(便利商店)
B:OK,喔好啦
A:卡小心喔,眼色好一點喔
B:好⑵102年5月9日17時32分49秒
B:喂,要上去嗎。
A:OK,啦。
B:那你走來上次上去一點那裡就好。
A:不用不用,你就上來籃球場,我叫我朋友去那裡。
B:我現在到了啦。
A:到了喔。
B:嘿啦。
A:我叫他出去阿,阿你要簽幾號。
B:簽一號。
A:簽一號,好啦好啦。⑶102年5月9日17時35分49秒
C:你是喬OK還是籃球場。
A:OK,看不到嗎。
C:沒有啦我在籃球場,還是我下去OK。
A:你籃球場看不到下去OK啦。
B:好。⑷102年5月9日17時37分10秒
B:喂,你不是要上來。
A:對阿,你不是說你上來了。
B:幹你娘,不然你說不用。
A:有啦他現在下去OK啦,他看沒有下去OK。
B:我上去我上去。
A:他下去了你不要再上來就出路了。
B:好啦。⒊況且,證人鄭酣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5月9日當天
下午6點許,我有跟王宏裕於彰化市○○街之OK便利商店交易毒品海洛因。那時,我在黃韋升現在已經沒住的福山街住所,當時是我跟吳致鋒和黃韋升在那邊,而王宏裕是在黃韋升家下面的OK商店打我的手機跟我聯絡,打完電話之後,吳致鋒就拿海洛因下去給王宏裕,跟王宏裕收500元後交給我。王宏裕每次找我都是固定的金額跟數量,都是500元,大約施用2次的數量。當天,因為我們都在黃韋升的家裡,但黃韋升不要讓人家知道他家在哪裡。而且當時吳致鋒在那段時間每天都跟我在一起,他會開車載我,當天王宏裕打電話來,我接聽完之後,我跟吳致鋒說王宏裕打電話來說他在OK便利商店,吳致鋒就說他要拿下去給王宏裕,所以吳致鋒就來跟我拿海洛因去OK便利商店給王宏裕,並在跟王宏裕拿錢之後交給我。吳致鋒於102年5月9日之前有見過王宏裕,我不知道他們以前是否認識,但因為吳致鋒都跟我在一起,而王宏裕常常會來找我,他們就間接認識了。我們都不會在電話裡面講金額,因為怕會被監聽,當天我跟王宏裕通完電話之後,吳致鋒就知道我跟王宏裕通話的內容是要做什麼,吳致鋒收錢後,一上來就交給我500元。吳致鋒跟我在一起要施打海洛因的話,我會拿給他施打,並不會跟他收錢。我和吳致鋒因為吸毒而認識,所以在一起,且當時我沒有車子,而吳致鋒有車,所以我要出去的話,吳致鋒就會過來載我,他每天起床後沒有多久,身體就會不舒服,他就會來找我。102年5月9日當天,吳致鋒也知道拿毒品下去是在做毒品交易。因為我沒車,而吳致鋒會開車載我,且我交易毒品的時候需要有人載,所以他知道他載我就可能從我這邊得到毒品施用的好處。102年5月9日這次好像是我跟黃韋升在說話,剛好王宏裕打電話來,吳致鋒也有聽到,而吳致鋒可能看我們兩個在說話,所以他就說他要拿下去,我拿1包夾鏈袋裝的海洛因給吳致鋒。我跟王宏裕的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謂「簽1號」代表1000元海洛因的量,我都是拿1000元的量,只收500元。我進貨之後會將海洛因稀釋,交給王宏裕這1包1000元量的海洛因是已經稀釋過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4頁),亦與前開通話內容、及證人王宏裕之證述相吻合。
⒋酌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韋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會到我
住處的只有吳致鋒和鄭酣元,沒有不認識的人到我家拜訪等語(參本院卷第165頁)。益證前揭證人鄭酣元、王宏裕所證內容屬實。綜上各情互參,應認證人鄭酣元、王宏裕前揭所為與譯文內容合致之證述為真。
⒌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吳致鋒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譯文後供稱:這
是藥腳打電話給鄭酣元要買海洛因,後來鄭酣元沒有要出面,要我開車去福三街的OK便利商店找藥腳,因為我有看過那個藥腳,所以一看到藥腳就搖下車窗,時間大約在當日下午5點34分左右,那個藥腳就給我500元,我就給他1小包海洛因,後來我在2、3分鐘之後就把500元給鄭酣元,鄭酣元給我1小包海洛因,我就在車上施用鄭酣元給我的海洛因。我在警局說102年5月9日這次是鄭酣元要我去帶人是我講錯了,實情是我有拿海洛因給藥腳,我有開車去OK便利商店,有收到錢,有交付海洛因等情(參A卷第194頁),而被告吳致鋒偵查中所述與前開證人鄭酣元、王宏裕所證合致,並與譯文內容吻合,則被告吳致鋒既已就前述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嗣於本院審理中突為翻異前詞否認原供,其辯詞之真實性已足令人生疑。
⑵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77號、45年台上字第473號判例可資參考)。復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致鋒前述僅帶同證人王宏裕與被告鄭酣元見面,並未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乙節所為置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而被告吳致鋒有於附表編號3④所示時、地,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事實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被告吳致鋒在如附表編號3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中,被告吳致鋒於被告鄭酣元與證人王宏裕為前述譯文內容之通話後,攜帶被告鄭酣元所提供之海洛因前往約定地點,與證人王宏裕為銀貨兩訖之交易後,復有將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全數持交被告鄭酣元,則被告吳致鋒顯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有與被告鄭酣元共同為附表編號3④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吳致鋒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顯與幫助販賣或幫助施用迥異。
㈢此外,並有前述一㈠所示通訊監察書、現場照片、蒐證照片
、通訊監察譯文及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可稽,堪認被告吳致鋒於偵查中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實屬可信,其在本院中所為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㈣又本件雖乏關於被告鄭酣元所出售予附表編號3④所示王宏
裕該次之海洛因原購入價格之事證,而無從詳細自售出價格與購入價格之價差而查考,惟本件如附表編號3④所示部分,被告鄭酣元確係於購入海洛因後加以稀釋,以增加數量,且王宏裕確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海洛因,而非無償取得,已如前述。又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禁之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施用或單純持有均係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交易具極高之風險,價格亦甚高昂,茍無親誼等密切關係,斷無甘冒刑罰風險而任為無償或原價轉讓之行為,且被告吳致鋒對於參與販賣海洛因行為後,係可供其自身施用而藉以取得施用之利潤,係本於營利意圖所為,業經證人鄭酣元證述如前,堪認被告吳致鋒參與販賣海洛因行為,有從中牟取利潤之意圖甚明。
㈤據上,被告吳致鋒如附表編號3④所示部分已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酣元、吳致鋒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鄭酣元如附表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吳致鋒如附表編號3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鄭酣元基於販賣之目的而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吳致鋒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鄭酣元、吳致鋒就附表編號3④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關係,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鄭酣元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均屬獨立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鄭酣元之辯護人為被告鄭酣元利益辯護稱:被告鄭酣元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乙節,惟被告鄭酣元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均係由購買毒品者與被告鄭酣元電話聯絡,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再行交易,各次交易之時間可明顯區分,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亦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等情,依社會健全觀念,難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所為;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認被告鄭酣元本件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前述辯護意旨,尚有誤解,併予敘明。
二、被告鄭酣元、吳致鋒之減輕事由㈠被告鄭酣元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減輕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鄭酣元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附表後,供稱對於販賣海洛因部分認罪等語(參C卷第4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該條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被告鄭酣元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願供稱其海洛因之毒品來源乙節,經檢察官調查後,除同案被告黃韋升外,並未查獲其他上游一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12日彰檢文成102偵7702字第46363號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97頁),而被告黃韋升係與被告鄭酣元同時查獲,亦有本案卷證可稽,是難認被告鄭酣元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鄭酣元、吳致鋒共同之減輕事由:
復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綦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查被告鄭酣元如附表所示販賣予證人金佳偉、黃永銘、王宏裕、陳英哲、黃朝俊海洛因部分;被告吳致鋒如附表編號3④所示與被告鄭酣元共同販賣予證人王宏裕海洛因部分,販賣毒品之數量與價格均非至鉅,而與毒品大盤之毒梟大量出售海洛因賺取鉅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其危害社會程度相形較輕,於此情形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鄭酣元、吳致鋒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對被告鄭酣元、吳致鋒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罪部分,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已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就被告鄭酣元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就被告吳致鋒如附表編號3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鄭酣元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就讀國小二年級,由其父母親扶養,前曾業工地鋼構、風管監工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吳致鋒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分別8歲、4歲,妻已攜子搬遷等家庭生活狀況。依其等之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而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兼衡被告2人各自所用之手段方式、本件犯罪之獲利情形,及被告鄭酣元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吳致鋒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鄭酣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並就被告鄭酣元所宣示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倘共同正犯之一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未經扣案,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本於上述法理,亦應就該物與其他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其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相類似,以有所得者為限,始發生沒收之問題。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裁判意旨可參)。
㈡經查:
⒈被告鄭酣元於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中,歷
次均有收受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價格即交易價金,業據被告鄭酣元供述甚明,並據各該證人證述明確(附表編號3④所示,如後述);而被告鄭酣元、吳致鋒所為如附表編號3④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已完成交易,收受價金,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該等已收受之價金均為上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無訛,為被告鄭酣元、吳致鋒販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堪以認定,雖均未扣案,基於從刑從屬主刑原則,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被告鄭酣元之財產抵償之。其中如附表編號3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所得500元,被告鄭酣元、吳致鋒屬共同正犯,就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合併計算,是應於該部分,諭知被告鄭酣元、吳致鋒對應予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為連帶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另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鄭酣元之妻及另外之第三人所申請,並非被告鄭酣元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非登記為被告吳致鋒名義,惟事實上屬於被告吳致鋒所有,為被告吳致鋒持用作為聯繫如附表編號3④該次交易毒品事宜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吳致鋒於本院審理中是認在卷(參本院卷第224頁反面)。從而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係被告吳致鋒所有,且為供其與被告鄭酣元共同犯附表編號3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殆無疑義。基於從刑從屬主刑原則、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鄭酣元、吳致鋒所犯該次犯行之宣告刑下,分別諭知沒收。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內容以觀,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於主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判決參照)。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既已扣案,應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本院自毋庸併予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旨。另附表甲編號4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鄭酣元所有供稀釋、分裝海洛因而為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3④所示部分,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鄭酣元、吳致鋒所犯該次犯行之宣告刑下,分別諭知沒收。其餘各物,無證據證明係與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黃韋升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韋升於附表編號1①至⑤、編號2③至
⑥、編號3④、編號5③至⑥所示時、地,以該附表所示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金佳偉5次、黃永銘4次、王宏裕1次、黃朝俊4次,因認被告黃韋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即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韋升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證人鄭酣元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被告黃韋升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甲所示扣案物等件,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黃韋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以如附表所示各次交易,係被告鄭酣元單獨販賣予各購毒者,其係與被告鄭酣元一起合買海洛因,並非提供毒品來源而與被告鄭酣元共同販賣予附表所示各該購毒者等語。
肆、經查:
一、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賣出為要件。二以上之人為達成營利販賣毒品之目的,各自分擔毒品販入、賣出之行為,固皆屬參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倘甲知乙販入毒品之目的在於營利販賣,為獲取代為販入毒品之某種利益,而向毒品來源者販入毒品,再賣給乙者,因並非從乙取得毒品後歷次售出中獲取利益,應僅就一次販賣毒品負其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黃韋升對於證人鄭酣元經由被告黃韋升取得海洛因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係合資購買等語)。惟證人鄭酣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黃韋升是因吸毒認識,認識時,他就知道我有時候會販賣毒品。我請黃韋升幫買毒品,黃韋升沒有問過我買毒品的用途,我也沒有告訴他。有時候,我跟黃韋升要去買毒品時,我在車上會接電話,他就知道人家打電話來是要跟我買毒品,電話中是講暗語,黃韋升不會聽到,但黃韋升曾開車載我去交易過1、2次。我跟藥腳講電話的時候,黃韋升有時候會在旁邊。黃韋升幫我買毒品,是買毒品回來後,我會拿毒品給他施用。黃韋升沒有介紹上游給我,我並不知道他的上游是誰,我都要透過黃韋升去購買。所以黃韋升很重要,因為他認識藥頭,只有他能夠去跟藥頭購買,而我無法購買。一開始找不到藥頭購買海洛因時,我想說他也在吸食,所以想詢問他看是否能找到上游拿海洛因,剛開始他是說他要幫我問問看,後來他就說他有問到門路可以拿,就說價錢多少。我記得是對方不願意跟不認識的人交易,所以要透過黃韋升去拿。我自己本來拿海洛因的藥頭可能被抓,因為都聯絡不到了。本案被訴期間,我所有的海洛因都是透過黃韋升買到的。我跟黃韋升拿海洛因的過程是我拿錢給黃韋升之後,我就回家裡等,黃韋升去拿毒品回來之後就會打電話給我,有時候約在黃韋升家、有時候約在我家外面,他就會拿毒品給我。每次交易金額不一定,有時候是半錢約1萬3000元或1萬5000元、有時候是一錢2萬6000元。黃韋升拿回來的毒品是用一大包以夾鏈袋裝,我買進來之後,就加葡萄糖進去跟海洛因摻在一起稀釋後分裝。比較好的藥可以稀釋成一比一,如果當次拿回來的藥試了之後沒有很好的話,就無法洗那麼多的葡萄糖下去,就只能洗約0.5到0.7,所以要看當次拿回的藥為標準。黃韋升交給我的毒品,我會用電子秤秤重量,重量如果沒有差很多的話,我就不會跟他講。我請黃韋升幫我拿藥,我就說看他是要賺錢或是藥,後來我們的共識是黃韋升要是拿半錢海洛因的話,我就給黃韋升八分之一的海洛因。每次跟黃韋升拿海洛因的交易過程都是我先拿錢給他,他去買到毒品之後再拿給我,我再從裡面撥八分之一的毒品給黃韋升。也曾黃韋升先拿東西給我,等我賣完之後再把錢給他。他後來先拿給我的,因為已經稀釋過了,就變成我無法再稀釋很多,若原本可以洗1比0.5的話,我可能只剩下0.2的空間。但我要付給黃韋升的半錢價格還是一樣,等於是黃韋升還是給我半錢,而價錢同是1萬3000元左右,但是品質會變的比較差,我就無法再稀釋很多,可是黃韋升就不用再拿走毒品了。一開始我自己拿錢請他去幫我拿的,就不必跟他說要分成幾包,後來他先拿給我的那些變成是我賣完之後,錢要交給他,因為我沒錢的時候,是黃韋升先拿毒品給我,所以我賣完之後錢要還他,不然他不可能無緣故的拿1萬3000元的半錢給我,就是我跟黃韋升買1萬3000元半錢海洛因,錢後付,黃韋升不管我是怎麼賣的。我從黃韋升那邊拿到的海洛因若是數量不足的話,都是直接找黃韋升反應,品質不好的時候也是直接找黃韋升反應,如果是品質不好,他就會說沒辦法,這次拿到的東西就是這樣。如果量不足的話,他會在下一次拿東西的時候補給我。我們曾經因為量不足而有討價還價的情形,黃韋升會跟我爭執說量不可能不足。我不會特別跟黃韋升說今天有多少人買海洛因,從黃韋升那邊拿到的海洛因,賣給別人要賺多少或是稀釋多少不會跟黃韋升討論,但我跟黃韋升在藥拿回來的時候,會當場施打去試藥的品質,我會針對拿回來的這批討論品質,但是不會跟黃韋升說要裝幾包,就我賣給別人的,不會跟黃韋升商量。我從黃韋升那邊拿到的海洛因有可能是自己施用,也有可能是賣給別人的等情(參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3頁反面)。
三、細繹證人鄭酣元上開所證,即令證人鄭酣元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予金佳偉等人之海洛因均係取自於被告黃韋升,然而無論證人鄭酣元事先支付取得海洛因代價而後取貨之模式,抑或由被告黃韋升先行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鄭酣元後,始由證人鄭酣元於販賣後交付款項之模式,被告黃韋升所取得之利潤為:證人鄭酣元於取得海洛因後,會酌留部分毒品予被告黃韋升施用,作為被告黃韋升為證人鄭酣元取得海洛因之利潤,或由被告黃韋升交付等價卻品質較差之客體,換言之,即被告黃韋升可以相同價格卻僅交付海洛因純度較低致稀釋空間減少之次等品質海洛因之實際上利益。而依其等上述交付海洛因、收取對價之行為模式,足認被告黃韋升所獲之利益,僅係單獨存在於各該次與證人鄭酣元交付海洛因之該次過程。甚且被告黃韋升與證人鄭酣元就其等交付之海洛因品質良窳曾起爭執而有討價還價情形,證人鄭酣元已證述如前,則其等間之金錢、海洛因往來過程,反而類如具有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其等各有其目的之「對向犯」關係。固然共犯包含任意共犯、必要共犯在內,然而前揭證人鄭酣元於取得海洛因後,有可能供己施用,有可能販賣他人一情,為證人鄭酣元證述如前,且依證人鄭酣元前開所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韋升有何參與證人鄭酣元取得海洛因後之稀釋比例、販賣對象聯繫、收取附表所示各購毒者價金、交付海洛因予附表所示各購毒者過程中之商議或決策,甚至其後販賣獲利分成之事,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黃韋升有何關連。堪認其後證人鄭酣元販賣予各購毒者之階段,全程由被告鄭酣元支配掌控之事實。易言之,證人鄭酣元於接受購毒者聯繫而約定數量、對價、交易時地,迄至交易完成後利潤均分各節,被告黃韋升均無從置喙,甚且完全不介入或根本不知後續之證人鄭酣元與各購毒者之交易過程。是以被告黃韋升前開所謂不認識購毒者,未參與鄭酣元販賣予附表所示各購毒者等情所為置辯,尚非無稽。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韋升從證人鄭酣元取得毒品後,於歷次售出交易行為中有任何參與分工及獲取利益,即難認其等間就被告黃韋升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韋升被訴如附表編號1①至⑤、編號2③至
⑥、編號3④、編號5③至⑥所示時、地,以該附表所示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金佳偉5次、黃永銘4次、王宏裕1次、黃朝俊4次之犯行,依被告鄭酣元前開所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鄭酣元之海洛因取自於被告黃韋升,然而被告黃韋升究否與被告鄭酣元於被訴之上開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金佳偉等人,則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黃韋升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則檢察官所指被告黃韋升前開犯行,依卷存證據考察,仍未達可排除合理懷疑而具法律上確信之程度,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黃韋升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黃韋升、鄭酣元間交付毒品、收取款項之行為,其實情如何,究否涉犯其他犯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一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朱政坤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購毒者│販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毒品│交易方式│主文│││││(民國)││種類│││├──┼───┼───┼──────┼─────┼─────┼────────┼──────────┤│1│金佳偉│鄭酣元│①102年5月3│彰化縣彰化│1,000元/海│金佳偉以門號0929│鄭酣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下午2時30│市○○路1│洛因(重量│002368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分許│段395巷15│不詳)│撥打鄭酣元持用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號附近││門號0000000000號│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行動電話約定毒品│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海洛因交易事宜後│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雙方在左列交易│之;扣案之附表甲編號││││││││地點會合,由金佳│4至9所示之物,均沒││││││││偉交付1,000元予│收││││││││鄭酣元,鄭酣元收│││││││││取價金並交付左列│││││││││毒品予金佳偉而完│││││││││成交易。│││││├──────┼─────┼─────┼────────┼──────────┤││││②102年5月7│彰化縣彰化│1,000元/海│金佳偉以門號0929│鄭酣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日晚上9時45│市○○路1│洛因(重量│002368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分許│段395巷15│不詳)│撥打鄭酣元持用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號附近││門號0000000000號│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行動電話約定毒品│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海洛因交易事宜後│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雙方在左列交易│之;扣案之附表甲編號││││││││地點會合,由金佳│4至9所示之物,均沒││││││││偉交付1,000元予│收。││││││││鄭酣元,鄭酣元收│││││││││取價金並交付左列│││││││││毒品予金佳偉而完│││││││││成交易。│││││├──────┼─────┼─────┼────────┼──────────┤││││③102年5月8│彰化縣彰化│1,000元/海│金佳偉以門號0929│鄭酣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日晚間6時20│市○○路1│洛因(重量│002368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分許│段395巷15│不詳)│撥打鄭酣元持用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號附近之四││門號0000000000號│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合院││行動電話約定毒品│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海洛因交易事宜後│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雙方在左列交易│之;扣案之附表甲編號││││││││地點會合,由金佳│4至9所示之物,均沒││││││││偉交付1,000元予│收。││││││││鄭酣元,鄭酣元收│││││││││取價金並交付左列│││││││││毒品予金佳偉而完│││││││││成交易。│││││├──────┼─────┼─────┼────────┼──────────┤││││④102年5月9│彰化縣彰化│1,000元/海│金佳偉以門號0929│鄭酣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下午3時25│市中山國小│洛因(重量│002368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分許│前│不詳)│撥打鄭酣元持用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門號0000000000號│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行動電話約定毒品│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海洛因交易事宜後│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雙方在左列交易│之;扣案之附表甲編號││││││││地點會合,由金佳│4至9所示之物,均沒││││││││偉交付1,000元予│收。││││││││鄭酣元,鄭酣元收│││││││││取價金並交付左列│││││││││毒品予金佳偉而完│││││││││成交易。│││││├──────┼─────┼─────┼────────┼──────────┤││││⑤102年5月10│彰化縣彰化│1,000元/海│金佳偉以門號0929│鄭酣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中午12時許│市○○路1│洛因(重量│002368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段395巷15│不詳)│撥打鄭酣元持用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號附近││門號0000000000號│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行動電話約定毒品│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海洛因交易事宜後│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雙方在左列交易│之;扣案之附表甲編號││││││││地點會合,由金佳│4至9所示之物,均沒││││││││偉交付1,000元予│收。││││││││鄭酣元,鄭酣元收│││││││││取價金並交付左列│││││││││毒品予金佳偉而完│││││││││成交易。││├──┼───┼───┼──────┼─────┼─────┼────────┼──────────┤│2│黃永銘│鄭酣元│①102年4月17│彰化縣彰化│500元/海洛│黃永銘以門號0970│鄭酣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上午9時28│市中山國小│因(重量不│951062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分許│前│詳)│撥打鄭酣元持用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門號0000000000號│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行動電話約定毒品│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海洛因交易事宜後│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雙方在左列交易│之;扣案之附表甲編號││││││││地點會合,由黃永│4至9所示之物,均沒││││││││銘交付500元予鄭│收。││││││││酣元,鄭酣元收取│││││││││價金並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永銘而完成│││││││││交易。│││││├──────┼─────┼─────┼────────┼──────────┤││││②102年4月20│彰化縣彰化│500元/海洛│黃永銘以門號0970│鄭酣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下午3時5分│市○○路1│因(重量不│951062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許│段325巷附│詳)│撥打鄭酣元持用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近││門號0000000000號│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行動電話約定毒品│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海洛因交易事宜後│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雙方在左列交易│之;扣案之附表甲編號││││││││地點會合,由黃永│4至9所示之物,均沒││││││││銘交付500元予鄭│收。││││││││酣元,鄭酣元收取│││││││││價金並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永銘而完成│││││││││交易。│││││├──────┼─────┼─────┼────────┼──────────┤││││③102年4月22│彰化縣彰化│500元/海洛│黃永銘以門號0970│鄭酣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下午2時30│市○○路1│因(重量不│951062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分許│段325巷附│詳)│撥打鄭酣元持用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近││門號0000000000號│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行動電話約定毒品│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海洛因交易事宜後│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雙方在左列交易│之;扣案之附表甲編號││││││││地點會合,由黃永│4至9所示之物,均沒││││││││銘交付500元予鄭│收。││││││││酣元,鄭酣元收取│││││││││價金並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永銘而完成│││││││││交易。│││││├──────┼─────┼─────┼────────┼──────────┤││││④102年4月23│彰化縣彰化│500元/海洛│黃永銘以門號0970│鄭酣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下午5時8分│市○○路1│因(重量不│951062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許│段325巷附│詳)│撥打鄭酣元持用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近││門號0000000000號│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行動電話約定毒品│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海洛因交易事宜後│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雙方在左列交易│之;扣案之附表甲編號││││││││地點會合,由黃永│4至9所示之物,均沒││││││││銘交付500元予鄭│收。││││││││酣元,鄭酣元收取│││││││││價金並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永銘而完成│││││││││交易。│││││├──────┼─────┼─────┼────────┼──────────┤││││⑤102年4月25│彰化縣彰化│500元/海洛│黃永銘以門號0970│鄭酣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日晚間9時30│市中山國小│因(重量不│951062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分許│前│詳)│撥打鄭酣元持用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門號0000000000號│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行動電話約定毒品│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海洛因交易事宜後│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雙方在左列交易│之;扣案之附表甲編號││││││││地點會合,由黃永│4至9所示之物,均沒││││││││銘交付500元予鄭│收。││││││││酣元,鄭酣元收取│││││││││價金並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永銘而完成│││││││││交易。│││││├──────┼─────┼─────┼────────┼──────────┤││││⑥102年5月5│彰化縣彰化│500元/海洛│黃永銘以門號0970│鄭酣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下午2時30│市○○街21│因(重量不│951062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分許│4巷18號前│詳)│撥打鄭酣元持用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門號0000000000號│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行動電話約定毒品│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海洛因交易事宜後│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雙方在左列交易│之;扣案之附表甲編號││││││││地點會合,由黃永│4至9所示之物,均沒││││││││銘交付500元予鄭│收。││││││││酣元,鄭酣元收取│││││││││價金並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永銘而完成│││││││││交易。││├──┼───┼───┼──────┼─────┼─────┼────────┼──────────┤│3│王宏裕│鄭酣元│①102年4月3│彰化縣彰化│500元/海洛│王宏裕以門號0922│鄭酣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下午2時許│市○○路1│因(重量不│250217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段325巷附│詳)│撥打鄭酣元持用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近││門號0000000000號│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行動電話約定毒品│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海洛因交易事宜後│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雙方在左列交易│之;扣案之附表甲編號││││││││地點會合,由王宏│4至9所示之物,均沒││││││││裕交付500元予鄭│收。││││││││酣元,鄭酣元收取│││││││││價金並交付左列毒│││││││││品予王宏裕而完成│││││││││交易。││││││││││││││├──────┼─────┼─────┼────────┼──────────┤││││②102年4月14│彰化縣彰化│500元/海洛│王宏裕以門號0922│鄭酣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下午1時30│市○○路1│因(重量不│250217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分許│段325巷附│詳)│撥打鄭酣元持用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近││門號0000000000號│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行動電話約定毒品│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海洛因交易事宜後│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雙方在左列交易│之;扣案之附表甲編號││││││││地點會合,由王宏│4至9所示之物,均沒││││││││裕交付500元予鄭│收。││││││││酣元,鄭酣元收取│││││││││價金並交付左列毒│││││││││品予王宏裕而完成│││││││││交易。│││││├──────┼─────┼─────┼────────┼──────────┤││││③102年4月21│彰化縣彰化│500元/海洛│王宏裕以門號0922│鄭酣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日晚間6時25│市○○路1│因(重量不│250217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分│段325巷附│詳)│撥打鄭酣元持用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近││門號0000000000號│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行動電話約定毒品│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海洛因交易事宜後│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雙方在左列交易│之;扣案之附表甲編號││││││││地點會合,由王宏│4至9所示之物,均沒││││││││裕交付500元予鄭│收。││││││││酣元,鄭酣元收取│││││││││價金並交付左列毒│││││││││品予王宏裕而完成│││││││││交易。││││├───┼──────┼─────┼─────┼────────┼──────────┤│││鄭酣元│④102年5月9│彰化縣彰化│500元/海洛│王宏裕以門號0922│鄭酣元共同販賣第一級││││吳致鋒│日晚間6時許│市○○街之│因(重量不│250217號行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OK便利商店│詳)│撥打鄭酣元持用之│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行動電話約定毒品│元,與吳致鋒連帶沒收││││││││海洛因交易事宜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由鄭酣元請吳致│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鋒前往左列交易地│帶抵償之;扣案之附表││││││││點與王宏裕會合。│甲編號1、4至9所示││││││││過程中並由鄭酣元│之物,均沒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致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確認│││││││││與王宏裕見面之地├──────────┤│││││││點。於左列指定地│(吳致鋒部分如主文欄││││││││點見面後,由王宏│所示)││││││││裕交付500元予吳│││││││││致鋒,吳致鋒收取│││││││││價金並交付左列毒│││││││││品予王宏裕而完成│││││││││交易。事後,吳致│││││││││鋒並將上開500元│││││││││交予鄭酣元收受。│││││││││││├──┼───┼───┼──────┼─────┼─────┼────────┼──────────┤│4│陳英哲│鄭酣元│①102年1月14│彰化縣彰化│1,000元/海│陳英哲以門號0982│鄭酣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下午3時30│市○○路與│洛因(重量│311297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分許│ 福東街 之統│不詳)│撥打鄭酣元持用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一便利商店││門號0000000000號│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前││行動電話約定毒品│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海洛因交易事宜後│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雙方在左列交易│之;扣案之附表甲編號││││││││地點會合,由陳英│4至9所示之物,均沒││││││││哲交付1000元予鄭│收。││││││││酣元,鄭酣元收取│││││││││價金並交付左列毒│││││││││品予陳英哲而完成│││││││││交易。│││││├──────┼─────┼─────┼────────┼──────────┤││││②102年4月5│彰化縣彰化│1,000元/海│陳英哲以門號0982│鄭酣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日晚間10時20│市○○路與│洛因(重量│311297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分許│福東街之統│不詳)│撥打鄭酣元持用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一便利商店││門號0000000000號│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前││行動電話約定毒品│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海洛因交易事宜後│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雙方在左列交易│之;扣案之附表甲編號││││││││地點會合,由陳英│4至9所示之物,均沒││││││││哲交付1000元予鄭│收。││││││││酣元,鄭酣元收取│││││││││價金並交付左列毒│││││││││品予陳英哲而完成│││││││││交易。│││││├──────┼─────┼─────┼────────┼──────────┤││││③102年4月14│彰化縣彰化│1,000元/海│陳英哲以門號0982│鄭酣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日晚間9時20│市○○路與│洛因(重量│311297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分許│福東街之統│不詳)│撥打鄭酣元持用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一便利商店││門號0000000000號│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前││行動電話約定毒品│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海洛因交易事宜後│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雙方在左列交易│之;扣案之附表甲編號││││││││地點會合,由陳英│4至9所示之物,均沒││││││││哲交付1000元予鄭│收。││││││││酣元,鄭酣元收取│││││││││價金並交付左列毒│││││││││品予陳英哲而完成│││││││││交易。│││││├──────┼─────┼─────┼────────┼──────────┤││││④102年4月15│彰化縣彰化│1,000元/海│陳英哲以門號0912│鄭酣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中午12時10│市○○路與│洛因(重量│294191號(起訴書│,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分許│福東街之統│不詳)│附表誤載為098231│,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一便利商店││1297號)行動電話│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前││撥打鄭酣元持用之│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門號0000000000號│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行動電話約定毒品│之;扣案之附表甲編號││││││││海洛因交易事宜後│4至9所示之物,均沒││││││││,雙方在左列交易│收。││││││││地點會合,由陳英│││││││││哲交付1000元予鄭│││││││││酣元,鄭酣元收取│││││││││價金並交付左列毒│││││││││品予陳英哲而完成│││││││││交易。│││││││││││││││││││││││├──────┼─────┼─────┼────────┼──────────┤││││⑤102年4月18│彰化縣彰化│1,000元/海│陳英哲以門號0982│鄭酣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下午5時25│市○○路與│洛因(重量│311297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分許│福東街之統│不詳)│撥打鄭酣元持用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一便利商店││門號0000000000號│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前││行動電話約定毒品│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海洛因交易事宜後│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雙方在左列交易│之;扣案之附表甲編號││││││││地點會合,由陳英│4至9所示之物,均沒││││││││哲交付1000元予鄭│收。││││││││酣元,鄭酣元收取│││││││││價金並交付左列毒│││││││││品予陳英哲而完成│││││││││交易。││├──┼───┼───┼──────┼─────┼─────┼────────┼──────────┤│5│黃朝俊│鄭酣元│①102年4月19│彰化縣彰化│1,000元/海│黃朝俊以門號0987│鄭酣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下午5時14│市○○路1│洛因(重量│237617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分許│段325巷附│不詳)│撥打鄭酣元持用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近││門號0000000000號│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行動電話約定毒品│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海洛因交易事宜後│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雙方在左列交易│之;扣案之附表甲編號││││││││地點會合,由黃朝│4至9所示之物,均沒││││││││俊交付1000元予鄭│收。││││││││酣元,鄭酣元收取│││││││││價金並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朝俊而完成│││││││││交易。│││││├──────┼─────┼─────┼────────┼──────────┤││││②102年4月20│彰化縣彰化│1,000元/海│黃朝俊以門號0987│鄭酣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上午9時6分│市大竹國小│洛因(重量│237617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許│前│不詳)│撥打鄭酣元持用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門號0000000000號│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行動電話約定毒品│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海洛因交易事宜後│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雙方在左列交易│之;扣案之附表甲編號││││││││地點會合,由黃朝│4至9所示之物,均沒││││││││俊交付1000元予鄭│收。││││││││酣元,鄭酣元收取│││││││││價金並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朝俊而完成│││││││││交易。│││││├──────┼─────┼─────┼────────┼──────────┤││││③102年5月3│彰化縣彰化│1,000元/海│黃朝俊以門號0987│鄭酣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上午11時34│市○○路1│洛因(重量│237617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分許│段325巷附│不詳)│撥打鄭酣元持用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近││門號0000000000號│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行動電話約定毒品│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海洛因交易事宜後│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雙方在左列交易│之;扣案之附表甲編號││││││││地點會合,由黃朝│4至9所示之物,均沒││││││││俊交付1000元予鄭│收。││││││││酣元,鄭酣元收取│││││││││價金並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朝俊而完成│││││││││交易。│││││├──────┼─────┼─────┼────────┼──────────┤││││④102年5月3│彰化縣彰化│1,000元/海│黃朝俊以門號0987│鄭酣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下午1時18│市○○路1│洛因(重量│237617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分許│段325巷附│不詳)│撥打鄭酣元持用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近││門號0000000000號│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行動電話約定毒品│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海洛因交易事宜後│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雙方在左列交易│之;扣案之附表甲編號││││││││地點會合,由黃朝│4至9所示之物,均沒││││││││俊交付1000元予鄭│收。││││││││酣元,鄭酣元收取│││││││││價金並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朝俊而完成│││││││││交易。│││││├──────┼─────┼─────┼────────┼──────────┤││││⑤102年5月8│彰化縣彰化│1,000元/海│黃朝俊以門號0987│鄭酣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日晚間8時12│市彰化基督│洛因(重量│237617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分許│教醫院停車│不詳)│撥打鄭酣元持用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場內││門號0000000000號│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行動電話約定毒品│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海洛因交易事宜後│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雙方在左列交易│之;扣案之附表甲編號││││││││地點會合,由黃朝│4至9所示之物,均沒││││││││俊交付1000元予鄭│收。││││││││酣元,鄭酣元收取│││││││││價金並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朝俊而完成│││││││││交易。│││││├──────┼─────┼─────┼────────┼──────────┤││││⑥102年5月9│彰化縣彰化│1,000元/海│黃朝俊以門號0987│鄭酣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下午4時30│市○○路大│洛因(重量│237617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分許│竹橋頭統一│不詳)│撥打鄭酣元持用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便利商店前││門號0000000000號│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行動電話約定毒品│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海洛因交易事宜後│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雙方在左列交易│之;扣案之附表甲編號││││││││地點會合,由黃朝│4至9所示之物,均沒││││││││俊交付1000元予鄭│收。││││││││酣元,鄭酣元收取│││││││││價金並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朝俊而完成│││││││││交易。││└──┴───┴───┴──────┴─────┴─────┴────────┴──────────┘附表甲(扣案物)┌──┬───────────┬───────────────┬─────┐│編號│行動電話(門號、序號)│持用人│備註│├──┼───────────┼───────────────┼─────┤│1│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被告吳致鋒(於被告吳致鋒住處查│被告吳致鋒│││支(序號00000000000000│扣)│所有,供附│││4號,含門號0000000000││表編號3④│││號SIM卡壹枚)││使用│├──┼───────────┼───────────────┼─────┤│2│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被告鄭酣元(於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被告鄭酣元│││支(序號00000000000000│路與林森路口查扣,被告鄭酣元向│之妻所有│││601號,含門號000000000│其不知情之妻借用)││││2號SIM卡壹枚)│││├──┼───────────┼───────────────┼─────┤│3│注射針筒貳支│被告鄭酣元(於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與本案無關││││路與林森路口查扣)││├──┼───────────┼───────────────┼─────┤│4│分裝袋(大)肆個│同上│被告鄭酣元│││││所有,供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所用│├──┼───────────┼───────────────┼─────┤│5│分裝袋(中)壹個│同上│同上│├──┼───────────┼───────────────┼─────┤│6│分裝袋(小)伍個│同上│同上│├──┼───────────┼───────────────┼─────┤│7│使用過分裝袋貳個│同上│同上│├──┼───────────┼───────────────┼─────┤│8│葡萄糖壹包│同上│同上│├──┼───────────┼───────────────┼─────┤│9│塑膠鏟管貳支│同上│同上│├──┼───────────┼───────────────┼─────┤│10│遠傳電信SIM卡│同上│與本案無關│││0000000000000號壹枚│││├──┼───────────┼───────────────┼─────┤│11│亞太行動寬頻SIM卡│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號壹枚│││├──┼───────────┼───────────────┼─────┤│12│亞太行動寬頻SIM卡│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號壹枚│││├──┼───────────┼───────────────┼─────┤│13│亞太電信SIM卡│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號壹枚│││└──┴───────────┴───────────────┴─────┘附表乙(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代號│││││├──┼───────────┼────────────────┤│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B│││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A│││102年度他字第72號卷││├──┼───────────┼────────────────┤│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C│││102年度偵字第7428號卷││├──┼───────────┼────────────────┤│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D│││102年度偵字第770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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