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聲請人 盧德鄰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依本院103年8月14日製作之債權表,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2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302,052元,其中本金金額為3,445,551元。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11000元,另於每年3月提出年終獎金16,000元加計清償(即當期清償27,000元),清償總金額為888,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之百分之
12.16,占本金金額之百分之25.77。本院於103年11月19日函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對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之內容陳述意見。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3年11月24日、同年月25日收受前開限期確答文書,卻遲至103年12月15日仍未為確答,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有送達證書及各債權人陳述意見書狀附卷可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84,53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64,000元(即每月23,500元,共計24個月)後,所餘金額為320,531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888,000元。參諸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外,僅有1998年出廠之機車乙台,因出廠年限已達16年、殘值不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其僅須列入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計算,並無強制債務人變價之依據及必要。綜上,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四、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查債務人任職於英屬維京群島商利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利時有限公司),每月固定薪資為35,100元(含本薪31,100元、伙食外加1,500元、交通津貼2,500元),另因公司業務所需而有不固定金額之加班費,並於每月薪資中扣除勞保費605元、健保費936元,以103年4月至10月之實領薪資(已扣除勞健保費用)計算,債務人平均月薪約為34,691元,另102年度領有年終獎金30,300元,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利時有限公司103年4月至10月之逐月薪資單附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78-80頁、第164-167頁,另有103年1月發放之年終獎金薪資單附同卷第81頁為憑,亦為債權人所不爭。是其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每月實領薪資收入約34,691元為還款標準,另於年終獎金中提出部分金額為加計清償,應屬合理有據。
(二)次查債務人於102年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現年5歲)一名,領有單親兒少補助款每月2,000元;另母親李○琴(現年60歲)除所有全戶共同居住之自用住宅乙戶外,並無所得、亦無其他可供變價以換取生活費用之財產,此有李○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卷(下稱更生卷)第72-75頁為憑,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復查債務人每月薪資為34,691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1,000元後,所餘金額23,691元始為債務人每月生活費及母親暨子女扶養費用,縱以新北市政府103年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439元為計算基準,扣除每月兒少補助金額2,000元後復與前妻共同分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又與其他兩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攤母親扶養費,則債務人每月保留之生活費用約以21,805元為度(計算式:12,439+(12,439-2,000)÷2+(12,439÷3)=21,805),債務人列支費用僅略高於前開標準,又前開生活費用中因債務人公司位於桃園,故每月上班交通費2,000元金額雖較高,然確有支出之必要。核其各項開支金額,均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依同地區生活水準,僅得維持節省之基本生活,債務人未保留考量日常生活中臨時性、意外性之額外支出,已將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列入更生方案。另債務人每年領有之年終獎金為30,300元,然因未成年子女年僅5歲,每月保留之生活費用僅有子女基本生活費及幼稚園之月費等,除前開費用外,子女就學每學期尚有註冊費需為繳納,復有保留子女臨時醫療費用及生活雜費之需要,故債務人自年終獎金中保留14,300元作為前述支出之準備,而將16,000元之獎金提出加計清償,足見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盡全力清償債務。
(三)再查本件債務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成數過低;債務人居住於母親房屋,每月支出居住費5,000元,另又支付母親扶養費4,000元,兩者有重複列支之虞等。惟查:
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以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為標準,清償成數並非唯一之考量。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之標準。復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01年2月6日修正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0,691元,每年領取之年終獎金約為30,300元,另僅有出廠16年之機車乙輛,並無價值。是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為951,552元(計算式:(10,691×72)+(30,300×6)=951,552),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888,000元,已達前開餘額之百分之93.32,而逾應行注意事項所定五分之四之數,可認已盡力清償,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更生方案,有違立法意旨,並無理由。
2.又查債務人母親名下雖有不動產房地各一筆,然該不動產係供債務人及其母親、子女、大弟及配偶、女兒共6人共同居住,每月仍須繳付房貸8000元,另有水電瓦斯費用及相關稅賦之支出,債務人每月支出之居住費用,係用以分攤前開費用所用,並非供母親生活費用之所需,與扶養費之概念並不相同。且其支出之金額每月5000元,可供債務人及子女基本之居住需求,與同地區房租費用相比,已甚為撙節,應屬合理。
五、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乙○○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88,000元。││2.總清償比例:12.16﹪││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11,000元,另於每年3月清償27,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總分配金額│第1-71期每期│每年3月分│第72期分│││││分配金額(除│配金額│配金額│││││每年3月外)││││││││││├──┼────────┼─────┼──────┼─────┼────┤│1│萬榮行銷股份有限│79,781│988│2,426│1,005│││公司│││││├──┼────────┼─────┼──────┼─────┼────┤│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3,263│412│1,011│417│││股份有限公司│││││├──┼────────┼─────┼──────┼─────┼────┤│3│日盛國際商業銀行│41,057│509│1,248│484│││股份有限公司│││││├──┼────────┼─────┼──────┼─────┼────┤│4│大眾商業銀行股份│56,769│703│1,726│718│││有限公司│││││├──┼────────┼─────┼──────┼─────┼────┤│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41,947│520│1,276│491│││股份有限公司│││││├──┼────────┼─────┼──────┼─────┼────┤│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8,297│103│252│90│││有限公司│││││├──┼────────┼─────┼──────┼─────┼────┤│7│第一商業銀行股份│18,282│227│556│191│││有限公司│││││├──┼────────┼─────┼──────┼─────┼────┤│8│甲○(台灣)商業銀│87,332│1,082│2,655│1,072│││行股份有限公司│││││├──┼────────┼─────┼──────┼─────┼────┤│9│安泰商業銀行股份│224,189│2,777│6,817│2,782│││有限公司│││││├──┼────────┼─────┼──────┼─────┼────┤│10│玉山商業銀行股份│16,815│208│511│229│││有限公司│││││├──┼────────┼─────┼──────┼─────┼────┤│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13,479│2,644│6,491│2,673│││股份有限公司│││││├──┼────────┼─────┼──────┼─────┼────┤│1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66,789│827│2,031│848│││股份有限公司│││││├──┴────────┴─────┴──────┴─────┴────┤│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