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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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雄指定辯護人林輝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103年度簡字第123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忠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忠雄因在向他人承租、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種稻,見附近由 陳藟華 借用其兄 陳協龍 所有、坐落同上○○段○000地號土地(陳協龍自85年間起借予陳藟華耕作迄今)種植之月桂樹,樹形高大,恐將使楊忠雄在上揭第
558地號土地種植之水稻無法汲取到露水,影響水稻生長,遂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持其所有之鋸子1把,接續鋸斷如附圖編號1、2、4所示、陳藟華在該第524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3棵月桂樹之枝幹,致該月桂樹之部分樹幹斷落,變更該樹木之外觀及減損部分效用,足生損害於陳藟華。適經陳藟華發現,嗣提出告訴。
二、案經陳藟華訴請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忠雄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述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楊忠雄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揭全部卷證所涵括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下揭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忠雄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其所有之鋸子鋸斷如附圖編號1、2、4所示之3棵月桂樹之枝幹一情,惟否認犯行,辯稱:那些樹是無人種植、野生的,而且那些樹要不是妨礙我種的水稻生長,我也不會去砍樹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僅鋸斷月桂樹之樹枝,並未導致月桂樹死亡,不該當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而無毀損罪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如附圖編號1、2、4所示3棵月桂樹枝幹,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持鋸子鋸斷乙節,迭據被告楊忠雄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11卷第8-9頁、29-30頁,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102-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藟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0-11頁、第29頁背面及第30頁,本院卷第19頁),並有本院前往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6-57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8、78-79頁)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7日彰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見本院卷第74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上開如附圖編號1、2、4所示之月桂樹根部,有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此情已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而該第524地號土地為告訴人陳藟華之兄陳協龍所有、自85年間起即長期借用予告訴人陳藟華使用之事實,為證人即告訴人陳藟華上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70頁)、陳協龍出具之證明書1紙(見同上偵卷第12頁)足佐,另參以現場除有上開編號1、2、4之月桂樹外,尚有為數至少十幾棵之月桂樹,且該等月桂樹與該附圖編號
1、2、4所示之月桂樹係成排坐落,此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58-63頁),明顯可見係有人刻意種植成排,並非隨意野生而成,又該等月桂樹樹形高大、樹高平均約6、7公尺、每棵樹幅約達1公尺、主要樹幹直徑有10公分至28公分不等,有本院勘驗筆錄記載及警員所測繪之樹木照片標示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78-80頁),亦屬已生長多年之成樹,依上述等節,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陳藟華證稱該等月桂樹為其所種植之事實為真,可以採信。被告空言辯稱該月桂樹為無人種植、自然野生而成,核非屬實,無法採信。
(三)再依現場月桂樹之坐落共有2處,中間有告訴人之工寮、且散置農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58-63頁)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照片(附於上開偵卷證物袋)、偵查中警員前往現場所攝照片可供比對(見同上偵卷第21-25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第1次鋸樹之後告訴人陳藟華就要告我,警察要她拿複本不然無法告訴,所以就沒有告我了。那次(指第1次鋸樹)她有去報警,警察有來現場,那時候告訴人就有告訴我那是月桂樹,它就像樟樹一樣,有一個味道,像肉桂的味道,根本不是什麼黃金樹,人家在田裡面專門種賣的樹,也沒有人種植這種,都是種植貴重的,我們這個村莊裡沒有人種植那種樹木,只有告訴人種植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及背面),可見被告為本案行為前已知該月桂樹為告訴人所種植,益徵其辯稱不知月桂樹為告訴人所種植,以為該月桂樹為無人種植、自然野生而成等語,顯屬卸詞,不足採信。
(四)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而上開月桂樹係由告訴人所種植,種植之目的除防止堤岸崩塌作為水土保持之用外,亦有欲轉包他人做香之經濟用途,已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同上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而依卷附上開3棵月桂樹遭砍除樹枝後之照片,每棵月桂樹距離主樹幹不遠之幹枝均遭被告鋸斷,遭鋸斷之樹幹直徑分別為10公分、9公分及
5公分,甚為粗大(見本院卷第78-79頁),且悉自距離根部不高、約主樹幹三分之一處即遭斷枝,斷枝部分完全無法重行生長任何樹葉,形同枯枝,致使樹木樹幅變小(見本院卷第58頁),可見該月桂樹部分之枝幹遭砍刈斷落,除嚴重變更該等樹木之外觀,亦明顯減損月桂樹日後轉包他人做香之經濟效益,是以上開3棵月桂樹經砍刈部分自受有損壞,因而失其部分效用,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辯護人上揭辯解,容與事實不合,並非可採。
(五)又被告楊忠雄向他人承租種稻之土地,係坐落在同上彰化市○○段○○○○號土地,鄰近告訴人上開向其兄陳協龍借用之第524地號土地,此情除為被告楊忠雄自陳在卷外(見同上偵卷第29頁背面),並為證人即告訴人陳藟華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同上偵卷第29頁背面),且有現場照片
1幀(見同上偵卷第25頁下方編號10之照片)及地籍圖謄本影本1紙(見同上偵卷第18頁)得憑。然按民法第797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同條第2項規定:「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同條第3項規定:「越界植物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同法第800條之
1規定:「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可知農育權人(依民法第850條之1規定,所謂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故被告楊忠雄為農育權人)於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情形而妨害其土地之利用者,應先請求植物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農育權人方得逕刈取越界之枝根。茲被告楊忠雄自承未曾求證該樹木為何人種植即逕行刈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顯見其未曾定相當期間要求告訴人刈除越界之樹枝,自無從主張其有刈取越界鄰地植物枝根之權限,是被告所辯因該等樹木影響其所種水稻生長而予以刈除等語,其刈除行為仍與上述民法之規定不合,自屬於法有違,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忠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鋸砍
3棵樹木,乃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實質上一罪。原審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楊忠雄所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漏未說明。②被告楊忠雄僅成立毀損如附圖編號1、2、4所示3棵月桂樹之犯行,另被訴毀損如附圖編號3、5至8所示之5棵月桂樹部分,因無合法告訴,應不受理(詳如後述)。③又其餘被訴毀損6棵月桂樹部分,被告並不成立犯罪(亦詳如後述),原判決逕認被告有毀損告訴人所有、14棵月桂樹之犯罪事實,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陳藟華損失金額逾新臺幣(下同)百萬元,被告卻毫無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協談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所耕種之土地鄰近,卻未能和睦共處,被告在面對告訴人所種植之樹木有影響其農作之虞,竟不思循合法管道妥善解決,反直接鋸除樹木枝幹,衍生更大紛爭,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行為顯有可議;另斟酌因告訴人所種植之樹木樹形高大,鄰近被告所種植之土地,確有影響被告農作物生長之可能,而遭被告鋸除,被告惡性並非重大。又遭刈除之枝幹粗大,殘留枝幹形同枯枝,有前揭現場照片為證,告訴人具狀陳稱損失達百萬元以上,雖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然經本院檢索相關資料查知月桂樹之用途主要為園藝觀賞及藥用,有卷附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64-66頁),容有一定之經濟價值,惟被告僅毀損3棵樹木枝幹,損害程度尚非嚴重,又被告坦承有鋸樹之事實,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未獲致告訴人之原諒,為被告供明(見本院卷第100頁),並參諸被告自述:我是初中畢業;之前在台化公司之火力發電廠工作,工作19年後退休。沒有其他專門技術及執照。我退休後就種田,也曾前往台中港工作。
目前與太太、兩個兒子住在一起,大兒子是老師,小兒子也在台化公司工作,有兩個女兒都出嫁了,房子是自己的。我有台化公司的退休金,是當初退休時就一次領取,現在我和太太都有老農津貼一個月各7千元,所以兒女不用再給我錢,我都夠用。種田所得有時候都拿去買肥料了,所以沒怎麼賺,主要是練練身體等之智識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楊忠雄持以毀損上開月桂樹之鋸子1把,雖為其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為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然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本院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不受理及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忠雄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以鋸子鋸斷告訴人陳藟華所種植之11棵月桂樹(即扣除附圖編號1、2、4之3棵)之樹枝,以此方式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陳藟華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訴毀損如附圖編號3、5-8所示之5棵月桂樹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
2項規定甚詳,從而種植於國有土地上之樹木,應屬於國家所有。竊佔國土種植樹木之人,雖有占有之事實,惟並無合法之管領權源,難認係有管領權之人,因此縱該等作物受他人侵害,種植樹木之人亦非因犯罪被害之人,並無合法告訴權(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39號判決及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16187號函參照)。
(二)經查:告訴人所種植如附圖編號3、5-8所示之5棵月桂樹,係分別坐落在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有前揭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4頁)在卷可證,而上開第5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第6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2、73頁),又告訴人僅取得前揭第5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協龍之同意,得使用該第524地號土地,業據其提出陳協龍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同上偵卷第12頁),然並無得合法使用上開第555地號及619地號土地之證明,自無合法使用上開第555、619地號土地之權源,故而種植於前開555及619地號土地上之樹木應分屬國家及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告訴人陳藟華對該等樹木並無管領權,依上開說明,主張該等樹木為其所種植之告訴人陳藟華並非犯罪被害人,自無告訴權,茲又無其他有合法管領權之人提出告訴,是以此部分顯未經合法告訴,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檢察官起訴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毀損除附圖所示8棵月桂樹以外之6棵月桂樹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照片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毀損犯行,而告訴人所提照片亦無法明確辨視出究竟有多少棵月桂樹之枝幹遭被告鋸砍,因此本院乃前往現場勘驗,由告訴人指出所謂遭被告鋸砍之全部月桂樹,惟經告訴人在現場加以比對指認,僅指認出被告有毀損如附圖所示之8棵月桂樹,其餘均無法指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57頁),則是否確實另有6棵月桂樹遭被告毀損一情,顯有疑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說明。
伍、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圖: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之土地復丈成果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