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原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3年度執聲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原彰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原彰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本件受刑人許原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依法皆得易科罰金,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原彰所犯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156、1157、1158、1445號、102年度易字第949號、
103年度簡字第780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共4罪,各處有│有期徒刑5月,│共3罪,各處有│有期徒刑3月,│││期徒刑6月,如│如易科罰金,以│期徒刑4月,如│如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0月17日│101年11月13日│101年07月09日│102年04月28日│││102年05月04日││101年11月01日││││102年04月30日││102年04月26日││││102年04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2年│彰化地檢102年│彰化地檢102年│彰化地檢102年││年度案號│度偵緝字第166│度偵緝字第166│度偵緝字第166│度偵緝字第166│││至169號、102年│至169號、102年│至169號、102年│至169號、102年│││度偵字第4154、│度偵字第4154、│度偵字第4154、│度偵字第4154、│││4218、4991、│4218、4991、│4218、4991、│4218、4991、│││5621號│5621號│5621號│5621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2年度簡字第│102年度簡字第│102年度簡字第││││1156、1157、│1156、1157、│1156、1157、│1156、1157、││││1158、1445號│1158、1445號│1158、1445號│1158、144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31日│102年10月31日│102年10月31日│102年10月31日│├────┼────┼───────┼───────┼───────┼───────┤││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2年度簡字第│102年度簡字第│102年度簡字第││││1156、1157、│1156、1157、│1156、1157、│1156、1157、││││1158、1445號│1158、1445號│1158、1445號│1158、1445號││├────┼───────┼───────┼───────┼───────┤││判決│102年11月30日│102年11月30日│102年11月30日│102年11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968號││├───────────────────────────────┤││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5│6│7││├─────────┼───────┼───────┼───────┼───────┤│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共3罪,各處有│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期徒刑4月,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04月20日│102年01月14日│102年04月28日│││││102年04月26日││││││102年05月08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2年│彰化地檢102年│彰化地檢103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7146號│度偵字第7146號│度偵字第3597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103年度簡字第│││││949號│949號│78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08日│102年11月08日│103年06月26日││├────┼────┼───────┼───────┼───────┼───────┤││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103年度簡字第│││││949號│949號│780號││││││││││├────┼───────┼───────┼───────┼───────┤││判決│102年12月03日│102年12月03日│103年07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966號│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005號││││編號5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