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828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士簡字第1407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行準備程序後(93年度易883號),認宜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渴望喝酒但缺錢購買而犯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輕微、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麗華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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