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號三樓選任辯護人黃秋雄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一、辛○○於民國79年6月22日,與庚○○簽訂轉讓協議書,約定「辛○○應於轉讓協議書簽訂之日起90天內負責促成座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604之2、609、610、611、
612、613、614、615、616、617、618、619、620、622、623、624等16筆地號土地之全部地主提供前開土地與『甲(即辛○○)乙(即庚○○)雙方共同為建主之地位』簽訂合建契約書,並負責促成前開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所有人與『甲乙雙方共同為建主之地位』簽訂拆屋改建契約書」、「辛○○於合建契約書、拆屋改建契約書中取得之權利義務,同意放棄轉讓給庚○○承受」、「庚○○應給付辛○○轉讓對價金新臺幣(下同)220,000,000元」等語;嗣於80年2月6日,辛○○、庚○○復簽訂補充協議書,更動部分有「辛○○應促成地主或地上物所有人同意由庚○○出資以該等名義向政府機關申購前開16筆土地中之604之2地號土地,地主或地上物所有人取得604之2地號土地產權後,即刻再轉過戶給庚○○」、「辛○○促成前開609、610、611、612、613、614、615、616、617、618、62
0、622、623、624等14筆地號土地、619地號土地之地主與其及庚○○簽妥合建契約書,辛○○且書立權利拋棄書給庚○○時,庚○○應分別支付轉讓對價金45,000,000元、5,000,000元給辛○○」、「辛○○應負責完成與前開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簽訂『拆屋改建合建契約書』,且書立該改建合建契約書之權利拋棄書給庚○○時,庚○○應支付轉讓對價金35,000,000元給辛○○」等語,故依前開轉讓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內容及辛○○、庚○○當初立約之真意,係存有合夥、委任、買賣之混合關係。詎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79年6月22日起,利用負責促成前開土地地主、地上物所有人與其和庚○○簽訂合建契約書、拆屋改建契約書之機會,向庚○○稱須分別交付款項予地主,庚○○即依其所要求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及支票,共計49,000,000元,辛○○於取得前開現金及支票後,除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確有分別交付地主外,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連續將前揭餘款侵占入己,總計侵占金額達30,235,000元,嗣因辛○○於88年5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庚○○主張土地為其與庚○○所共有,因庚○○無法繼續進行合建事宜,經查證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雖坦承與告訴人庚○○於右揭時間分別簽立轉讓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外,對於收受之金額僅承認收取12,000,000元,並辯稱:依照其與告訴人間所簽立的轉讓協議書,其中有約定簽立權利金,並且以被告拿到錢後,才拋棄權利金,其所收受之金額僅12,000,000元,其確實有支付地主,至於起訴書所載635,000元的部分,係地上物所有人戊○○、 張素貞 二人約定簽約時先給保證金,頭期款是500,
000元,拆除後再給500,000元,因為張素貞急需用錢,故透過丁○○向其先請求拆除的500,000元的約定金,其將該款交付給證人丁○○,再由丁○○交付戊○○,其總共支付25,865,000元,其中 郭連星 拿走1,200,000元,其於簽約時並未取得系爭3,700,000元之轉讓對價金,會簽這份文件,是庚○○怕其事後不認帳才會要求簽立該文件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因本案交付被告之現金及支票金額總計為49,000,000元,其中如附表1編號1所示支票5,000,000元、編號2所示支票5,000,000元及編號3所示現金1,000,000元、編號4所示支票1,000,000元部分,共計1,200,000元,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分別於79年6月22日、80年2月28日收受(見偵3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有收據及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被告之自承收受12,000,000元部分,應可認定;另附表1編號5所示37,000,000元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收受,辯稱其僅於收據上以文字記載,並未實際收受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坦承於80年2月13日簽定補充協議書及其權利義務拋棄書時,告訴人曾支付3,700,000元,惟係分6期支付,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且有80年2月13日被告所簽收之收據影本及如附表所示指定受款人為 杜振源 金額500000元之支票影本(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號)及指定受款人為辛○○之支票金額總計00000000元之支票影本(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在卷可參,另地主 杜振富 等17人各收到現金200,000元、支票300,000元,共計
7.000,000元部分,業據被告坦承屬實,有簽收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並經證人甲○○到庭證稱當時曾於其上簽名,五十萬元係被告辛○○與告訴人庚○○一起付的,因為被告與告訴人是一起簽約的,其係向告訴人拿的,被告辛○○並沒有給其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6、217頁),雖前揭支票經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查詢支票提示記錄,經該行於93年
9月14日以第一松字第455號函函覆因九二一大地震東興大樓倒塌,資料均已滅失而無法查尋,惟前揭地主簽收證明書上記載收受支票之帳號均為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為被告所不否認為真實,並自行提出作為證據,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其交付被告收執之前揭支票影本帳號相同,依被告於初次警訊既不否認曾收受該款,且尚告以該3,700,000元係分6期收受,則其事後翻稱支曾收受該筆3,70,000元云云,並不足採,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收受如附表1編號5部分之3,700,000元,堪認屬實,告訴人於附表1所示時間共交付被告4,900,0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附表1所示時間收受告訴人前揭4,900,000元後,僅交付如附表2所示對象如附表2所示金額共計1,876,5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 郭詩電 於偵訊中證述其收受300,000元(見偵1卷第148頁)、證人林修齊於偵訊中證述收受被告支付之2,000,000元(見偵
1卷第94頁背面),證人丙○○到庭證稱其與其他杜姓天上聖母會地主均收受500,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5頁),並有受款人為 杜天來 金額65,000元之支票影本、己○○簽收支票2,800,000元及現金200,000元之收據影本、 史韓莉莉 簽收支票1,800,000元及2,000,000元之收據影本、 王富茂 律師簽收200,
000元之收據影本在卷可參,並有收款人為 陳志泓 匯款200,000元之入戶電匯回條影本及杜姓天上聖母會地主等17人簽收共計7,000,000元之收據影本、 杜清傑 收受BMW汽車價值2,200,000元之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雖被告另提出收據影本欲證明郭連星收受10,000,000元,惟該收據為影本,被告並無法提出收據正本,且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亦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據以資佐證,則被告所辯其支付郭連星10,000,000元云云,並不足採。至被告所辯其支付杜天來10,000,000元部分,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乙○○亦到庭證稱:杜天來業已過世,詳情並不清楚而無法加以查證(見本院卷第159頁),另其於本院初次訊問時坦承侵占635,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雖事後翻稱其係向告訴人借款云云,惟其亦坦承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為告訴人所否認,另證人丙○○亦到庭證稱並未拿到被告所稱之10,000,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
3頁),而被告主張附表2所示支付地主杜姓天上聖母會會員之金額為8,300,000云云,惟依收據之記載立據欄雖有17個名字,然其中 杜永樹 係由 杜家建 代收、 杜修福 是由甲○○代收、 杜標蕭 係由杜天來代收,,共僅有14位會員領得款項,以每人500,000元計算,合計金額應為7,000,000元,此外,復有被告使用其媳 徐小雅 帳戶提示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金額635,00
0元並分別以485,000元、150,000元存入其子劉勝榮、其妻 劉江春 帳戶之台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在卷可參,則被告實際僅交付如附表2所示對象如附表2所示金額共計1,876,500元之事實,至為明確,其空言所辯交付金額高於告訴人所給金額而有損失云云,並不足採。被告於附表1所示時間陸續收受告訴人所支付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該等款項均應做為交付地主之代價,而非給予被告之報酬,依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轉讓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第5點所載以房屋折算之部分始為被告所應取得之佣金,其餘第1至第4點所載,均為供被告用以支付處堙土地合建事宜之費用,被告除實際不得不支付之部分款項外,竟將餘款30,235,000元均陸續侵占入己,經告訴人向地主查明始悉上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侵占1,000,000元部分,惟公訴人已擴張犯罪事實如補充理由書所載,且該等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侵占金額高達30,235,000元、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之態度等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依刑法第58條規定,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併科罰金部分,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8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胡宏文法官沈君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附表1、告訴人交付金額部分:
┌──┬─────────┬──────┬──────┐│編號│告訴人交付支票或│交付金額│被告簽收支票│││現金明細││或現金日期│├──┼─────────┼──────┼──────┤│一│支票NG0000000號│5,000,000元│79年6月22日│││票款5,000,000元│││├──┼─────────┼──────┼──────┤│二│支票UJ0000000號│5,000,000元│80年2月8日│││票款5,000,000元│││├──┼─────────┼──────┼──────┤│三│現金1,000,000元│1,000,000元│80年2月8日│├──┼─────────┼──────┼──────┤│四│㈠支票CC0000000號│1,000,000元│82年7月26日│││(635,000元)│││││㈡支票CC0000000號│││││(65,000元)│││││㈢現金300,000元│││├──┼─────────┼──────┼──────┤│五│㈠支票NG0000000號│37,000,000元│㈠80年2月11│││(500,000元)││日│││㈡支票UJ0000000號││㈡80年2月13│││(2,500,000元)││日│││㈢支票UJ0000000號││㈢80年2月13│││(2,000,000元)││日│││㈣支票UJ0000000號││㈣80年2月13│││(2,000,000元)││日│││㈤支票UJ0000000號││㈤80年2月13│││(1,000,000元)││日│││㈥支票UJ0000000號││㈥80年2月13│││(1,000,000元)││日│││㈦支票UJ0000000號││㈦80年2月13│││(1,000,000元)││日│││㈧支票UJ0000000號││㈧80年2月13│││(4,000,000元)││日│││㈨支票UJ0000000號││㈨80年2月13│││(3,500,000元)││日│││㈩支票UJ0000000號││㈩80年2月13│││(3,500,000元)││日│││支票UJ0000000號││80年2月13│││(3,000,000元)││日│││支票UJ0000000號││80年2月13│││(3,000,000元)││日│││支票UJ0000000號││80年2月13│││(3,000,000元)││日│││以上票款合計│││││30,000,000元│││││另有其他支票票款││簽收日期不│││7,000,000元││詳││││││├──┼─────────┼──────┼──────┤│合計││49,000,000元││└──┴─────────┴──────┴──────┘附表2、被告支出金額部分:
┌──┬──────────────┬────────┐│編號│被告支付對象│金額│├──┼──────────────┼────────┤│一│支付地上物所有權人郭詩電│300,000元│├──┼──────────────┼────────┤│二│支付地主杜天來│65,000元│├──┼──────────────┼────────┤│三│支付地上物所有權人己○○│3,000,000元│├──┼──────────────┼────────┤│四│支付地上物所有權人 史莉莉 │1,800,000元│├──┼──────────────┼────────┤│五│支付地上物所有權人史莉莉│2,000,000元│├──┼──────────────┼────────┤│六│支付王富茂律師│200,000元│├──┼──────────────┼────────┤│七│支付地上物所有權人 陳志弘 │200,000元│├──┼──────────────┼────────┤│八│支付杜姓天上聖母會地主17人等│7,000,000元│├──┼──────────────┼────────┤│九│支付地主杜清傑BMW汽車車款│2,200,000元│├──┼──────────────┼────────┤│十│支付丁○○│2,000,000元│├──┼──────────────┼────────┤│合計││18,765,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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