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68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良運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金良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FF-915號營業大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223-GQ號營業大客車」。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FF-915號營業大客車」之記載,經查應係「223-GQ號營業大客車」之誤載,此觀原裁定理由內均係敘述本案系爭車輛為車號「223-GQ號營業大客車」即可知之,自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