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高監五字第裁八○─BH0000000號、八○─BH0000000號、八○─BH0000000號、八○─BH0000000號、八○─BH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連續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九日、二十二日,違規停放於高雄市○○路某劃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員警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而開單告發等情,有該局開立之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H0000000號、BH0000000號、BH0000000號、BH0000000號、B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五紙可資佐證。聲明人固具狀表示異議,惟就其異議之內容觀之,無非係主張該路段平時即停滿機車,伊以為該路段可以停車;伊係第一次違規後一個月始接獲舉發違規通知單,若能即早寄發,便不致連續違規;再則既係同一部機車,在同一地段違規,應僅處罰一次即可云云。惟查:交通員警對異議人為舉發時,均於現場拍照存證,此有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按。而依現場照片觀之,該路段明顯劃有禁止停車之黃色標線,異議人自不得諉為不知,更不得因其行為未被舉發,或他人均違規停車,而合理化其違規停車之行為。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三條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是異議人五次違規停車之行為,自應分論併罰之。從而高雄市警察局依規定開單告發,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裁處異議人各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