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何昆霖
古正勳丁○○戊○○複代理人 蔡昌遠 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並隨原告銀行牌告利率調整,又被告應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豈料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餘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最遲者在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已收受記載上開事實之訴狀繕本,並受言詞辯論期日之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被告均未於期日到場,又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