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六六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在桃園縣○○鎮○○路○○○號一德加油站內,因不滿加油站員工 簡春蘭 拒收其過期洗車券,而辱罵及推打簡春蘭(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及起訴),經 簡女 報案後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警員乙○○前往處理。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乙○○到場處理依法執行職務時,甲○○因不服調處,竟在上址加油站內,當場漫指乙○○與加油站掛勾,並以「幹你娘」等言詞侮辱乙○○。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加油站員工簡春蘭發生爭執,嗣由警員乙○○前往處理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是警察到場後罵我銬我手銬,我沒有罵他,也沒有和加油站的人吵架云云。經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與簡春蘭發生爭執後,復以三字經辱罵到場處理之警員乙○○,並漫指龔員與加油站掛勾等事實,分據證人即警員乙○○、目擊證人即加油站員工簡春蘭、 任玉華 、路人 江應良 四人在警訊或偵查中一致指述明白,而四人或為警員,或為加油站員工,或為路人,彼此間顯無勾串之理,所述自可採信。此外並有警員報告書、被告悔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空言辯稱未辱罵警員云云,殊不足採。至被告雖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右肩拉傷,兩手腕瘀血」用資證明警員到場後無端對其辱罵並上手銬云云,惟與前述證人於警、偵訊所證述警員到場調處之過程不符,已難遽信,而其後被告因侮辱值勤警員在先,致遭警員依現行犯上銬帶回偵訊,於法並無不合,自與前開犯行之成立不生影響。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原審審酌上開事實,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稱並未罵人云云,不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江德民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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