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勞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勞簡字第24號
原   告  李國鋒李果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冠程 律師
被   告 中國捲門鐵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華偉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複代理人  邱秀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41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236,302元(見本院卷第79頁)
。核其所為,係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鐵工類
工作一職,約定每日工資2,000元,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5時30分,工作內容含住家、社區之鐵捲門保養、
維護及承做安裝。101年8月起被告要求原告工作內容變更
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鐵捲門
之保養及維修,工作時間為凌晨0時至上午5時30分,原告
受被告指派、監督而為工作,被告卻片面將工資變更為以件
計酬,且告知工作需於每月20日前完工,否則需罰款,每月
並預扣3分之1工資為驗收是否通過之保證金,原告自102
年1月起至6月止計被扣款40,690元。
㈡、被告於102年3月起指派原告至小巨蛋工作,工作時間為上
午9時至下午6時止,被告逕自改以時薪計算工資,若原告
被派往住家工作,仍以日薪計算。
㈢、102年6月6日原告由被告指派至○○○區○○街執行捷運
工程時,因被告提供之設備(合梯、虎口鉗等)有瑕疵,加
以工作環境照明不佳,原告因此遭鐵捲門馬達電擊而自合梯
上摔落,受有腰椎受傷等傷害,經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
醫院)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
共需休養5個月,因被告未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原告無法
請領勞工保險給付,經於102年6月間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返還扣發之工資及給付原告所
受職業災害補償,被告卻主張原告於101年11月起改以向被
告承攬之方式承包臺北捷運公司之上開工作,拒絕賠償,致
調解不成立,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1、2款等規定提起本訴。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及工
資,分述如下:
1、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及職業災害補償金195,612元:
⑴、原告受有102年6月6日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3,347元。
⑵、原告因前開職業災害需休養5個月,被告應按原告原領工資
數額補償。又原告每月領取之工資並不固定,職業災害發生
前6個月即101年12月至102年5月之薪資分別為23,790元
、45,000元、35,000元、43,495元、54,855元、28,580元,
平均每月工資38,453元(計算式:【23790+45000+3500
0+43495+54855+28580】÷6=38453,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依此計算,被告應補償原告192,265元(計算式
:38453×5=192265)。
⑶、從而,被告應對原告職業災害補償195,612元(計算式:33
47+192265=195612)。
2、被告預扣原告工資40,690元,應予返還。
3、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36,302元(計算式:1956
12+40690=236302)。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兩造間應為僱傭契約,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
⑴、原告自101年7月20日起受被告指派擔任住家、社區之鐵捲
門保養、維護及承作安裝等工作,上、下班時間皆由被告規
定。原告自同年8月起,受被告指派、監督從事臺北捷運工
程,每日工作後須回被告處所報告當日工作狀況,並填寫捷
運鐵捲門故障保養通知紀錄表格交予被告,顯見原告工作具
有從屬性,兩造為僱傭非承攬關係。
⑵、兩造未簽立書面承攬契約,原告亦未同意改以承攬方式承包
工程,原告為保有工作,對於被告要求承包工程不敢有反對
意見,更依被告要求及捷運公司規定,進行體檢、申請工作
證後進入捷運公司經營範圍工作,被告既自認係按件計薪,
如兩造係承攬契約,應為佣金或報酬,何來計薪?又原告迫
於被告要求而承包工程,然除接受被告指揮監督外,更應於
捷運公司規定時間內施工,豈是被告所稱未要求原告上班時
間?另原告係收到法院執行命令,債權人將對原告強制執行
薪資扣款,才請求被告退保,並未改變原告受僱被告之性質
。況雇主應為勞工投保勞保之規定屬強制規定,縱原告曾簽
立退保切結書,依民法第71條規定仍屬無效,被告應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原告工資係依單價計算表、施工數量計算表內容計算,然原
告只求領到工資,對於被告扣留工資雖有異議,但無法更換
其他工作,只能忍氣吞聲繼續受被告指揮監督,原告除按被
告營業之目的為勞力給付外,亦僅能按被告訂立之標準獲得
報酬,此與承攬係承攬人向定作人請求全部承攬對價不同,
被告給付原告之報酬實非承攬報酬。
2、被告所辯稱兩造間無實質指揮監督關係並非事實:
⑴、原告未在其他地方任職,依101年7月至12月之扣繳憑單所
載260,050元核算,平均每月薪資高達43,341元,顯見原告
絕非臨時工身份。又被告係以部分工時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然依上開月平均薪資數額,顯係被告高薪低報投保金額。
⑵、被告承攬臺北捷運工程,是否有違反公共工程採購法禁止轉
包之規定,已有疑義?其提出署名訴外人「 黃順發 」、「陳
仕賢」、「 李子燕 」等人具名之切結書內容是否真實,亦有
可疑?被告是否曾徵詢 陳仕賢 承作臺北捷運工程之意願及陳
仕賢是否同意,均與本案無關,被告提出陳仕賢出具記載:
「本人係由李國鋒先生邀約,協助施作捷運鐵捲門維修之工
作,薪資由李國鋒支付」等語之切結書,與事實不符,而所
謂「工程外包承攬約定書」無原告簽名,且為被告片面提出
要求原告,亦難解被告對原告之實質指揮監督關係。至被告
所稱原告提供承包價格與被告進行投標,係原告在被告指揮
下向捷運公司提出,更足證明兩造間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
⑶、兩造如為承攬關係,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得向定作人請求給
付承攬報酬,除有特別約定外,定做人並無供給設備之義務
,被告卻陳明原告可請求被告提供照明等語,自是自認兩造
具指揮監督關係。又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原告與行政助理之臉
書談話內容之真正,縱形式真實,由該等內容更顯示原告係
在被告指揮下工作,否則會遭到扣薪處分。
3、被告主張於事發當日給付原告2,000元醫療費用,應負舉證
責任,縱被告主張屬實,仍應再給付1,347元。
4、被告對於苛扣工資40,690元並不否認,僅辯稱有捷運公司工
程逾期罰款、保養不實罰款、監視器損害賠償、公司補貼、
原告預借款項及租用停車位代付費用等情為扣抵薪資之理由
,然其既未取得任何執行名義,逕自預扣工資,不足採信。
5、原告對於本次事故並無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難以可採。
㈥、原告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36,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02年6月6日執行臺北捷運工程時,與被告間為承
攬或委任關係:
1、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契約,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因臺北捷運工程工作時間為夜間,被告徵求原告及陳仕賢之
工作意願,陳仕賢表示不願意,被告亦未強迫,原告於施作
1日後,即與被告就承作價格討論,表明承包意願,主動提
李珮菁 等人之照片、身份證影本,並至捷運公司接受承商
安全訓練,兩造言明承包之相關約定:①承包者可自行找尋
與其配合之人員,但均需接受捷運公司之承商安全訓練。②
承包者必須負責現場之工作安全、相關配帶及注意事項。③
捷運公司有訂定每月的施工期限,逾期將有罰款,承接本案
人員需評估可行性,如有逾期或保養不實之情形,須自行吸
收罰款。④承包之各項單價均內含保險費,被告均如實投保
。且本案合約準備續標時,原告亦提供承包之價格予被告投
標,可見原告有承包之意願。
2、依兩造簽立102年1至5月之「鐵捲門保養及故障之工程外
包承攬約定書」觀之,兩造成立承攬或委任關係,非僱傭契
約。雖上開約定書僅有李珮菁之簽名,然李珮菁為原告之女
友,係代表原告簽立約定書及處理承包工程報酬,原告主張
上開約定書無其簽名,不受拘束,實無理由。
3、兩造除臺北捷運工程之承攬關係外,另有臨時工之僱傭關係
,被告就原告承攬報酬與臨時工薪資係分別計算,分別製作
鐵捲門保養及故障費用統計表與職工薪資統計表。又因承包
臺北捷運工程獲得之報酬較受僱職工之薪水為高,此可合理
說明原告以每月承攬之報酬為基礎所計算之平均工資高達43
,341元,依原告每月領取之報酬觀之,亦可推論兩造係承攬
非僱傭契約。
4、勞基法第62條規定承攬人須負連帶賠償之責,係指事業單位
委託承攬人後,由承攬人轉包給中間承攬人或最終承攬人,
嗣中間承攬人或最終承攬人僱用之受僱人受傷時,事業單位
及相關承攬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本件為中間承攬人
或最終承攬人自己受傷,上開法律規定無適用餘地。
5、原告無需受被告指揮監督,亦無約定固定之上、下班時間,
不符合勞基法規定勞動契約之定義:
⑴、101年7月間原告與訴外人陳仕賢向被告應徵,原告宣稱另
在關渡及八里兩家工廠上班,故以臨時工身份應徵,每月出
勤日數為5至10日,被告若有工作,會徵詢原告意願,雙方
並無約制力,而原告既同時為他人服勞務,其對被告即無忠
誠、服從之義務,欠缺勞動契約所應具備之人格上從屬性。
又原告曾數次同意工作卻因故未出勤,顯示原告可自行選擇
並依其意願決定工作時間,若有私事則告知被告即可,不需
被告為准否之回覆,兩造果有指揮監督關係,何以原告得決
定是否出勤或幾點出勤?
⑵、原告得獨立完成臺北捷運工程,其自身且具備維修保養之相
關智識,被告對於原告如何維修、保養並無指揮、監督、置
喙之餘地,僅於原告有難以解決之問題時始向被告請求支援
,被告基於與捷運公司之承攬契約,縱將工程發包仍須負責
之心態,前往施作現場教導、協助原告,兩造之關係較接近
於大小包商相互協助之承攬關係。
⑶、原告自行聘僱陳仕賢從事上開工程,盈虧由其自行計算,並
以僱用人身分指揮監督陳仕賢為其服勞務,可知原告從未納
入被告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兩造洵非僱傭關係。
⑷、原告前往臺北捷運工程現場前會在被告提供之單子上簽名,
乃因捷運公司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進行工程,
若有某一區段或某一捷運站需維修保養,捷運公司即會通知
工作地點及最後期限,被告完成工作後,需通知捷運公司係
在哪日完成哪一區段或哪一捷運站之工作,以利捷運公司核
發承攬工程之七成款項,並派人稽核通過後,核發剩餘之三
成款項,被告因此請求原告於施作之單子上簽名並填具施作
日期,以便向捷運公司說明上開情事,非被告指揮監督。
⑸、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前須先向被告拿取工具設備,並駕駛被告
之車輛前往施作現場,然承攬契約非不能由定作人提供車輛
、工具設備予承攬人使用。
⑹、原告於101年7月擔任臨時工,於同年8月承包工程,身兼
次承攬人及被告員工之雙重身份,其以101年11月30日退保
為由,逕認原告於該日前不可能為次承攬人,係屬誤會。
6、綜上,兩造就捷運公司上開工程係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原
告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實屬無據。
㈡、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要求被告終止原有投保之勞工保險,
並強調若發生意外將自行負責。
㈢、倘兩造就臺北捷運工程存有僱傭關係,原告請求236,302元
亦無理由: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醫療費支出3,347元,惟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已代
付急診費2,000元,事後更加發1,400元之醫療津貼,共計
3,400元,原告此部分損害業已填補,不得再請求。
2、不能工作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原告102年1月之薪資為37,065元、102年2月之薪資為40
,510元,其因無法提出102年1、2月份之薪資證明,改以
101年10至11月份薪資代替,係以固定工之較高薪資替代較
低薪資之臨時工,並不合理。又其主張102年3月份薪資43
,495元,與實際受領金額31,900元不符,兩者差距之11,595
元係原告以臨時工之方式獲取之對價,係一次性、臨時性,
非經常性之給與,計算平均工資時不得納入,且鐵捲門保養
及故障費用統計表之薪資為原告及其女友一同施作、領取,
原告之薪資應為統計表總額之一半,不可全額列入。
3、扣抵工資部分:
被告未發放40,690元,係原告未依約如期完工、保養不實及
撞毀淡水捷運站監視器等因素,由被告交付罰款19,600元、
監視器費用4,200元、給付原告預支工資14,490元及為原告
墊付租用停車位費2,400元。其中遭罰款之19,600元,被告
得以原告之報酬抵銷,其他費用,依上開原因,原告無請求
給付之權利。
㈣、102年6月6日原告受傷係其過失所致,應有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之適用:
原告雖稱事故發生係被告提供設備有瑕疵及工作環境照明不
佳所致,惟原告對被告是否有提供設備?何時地如何提供設
備?所提供之設備有何瑕疵?均未敘明,且原告已接受捷運
公司之安全課程,領有完訓證件,其為求便利,未依規定先
行斷電、未請其他人員攙扶合梯、未向捷運公司請求加強照
明而發生意外,其請求縱有理由,應依比例扣除或免除被告
賠償責任。
㈤、被告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1年7月20日起受僱被告,從事住家、社區
及小巨蛋之鐵捲門保養、維護及承作安裝,被告並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惟於同年12月4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原告另
於101年8月起施作臺北捷運公司鐵捲門之保養及維修工作
,期間被告未發放報酬40,690元,原告於102年6月6日在
臺北市○區○○街施作臺北捷運工程時,因遭鐵捲門馬達電
擊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347元,且經醫院評估需休養5個
月,惟原告未投保勞工保險,無法領取相關職業災害補償金
等情,業據提出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員工薪資薄、員工簽到
薄、捷運系統各場站捲門維修工作各段領班電話、捷運鐵捲
門故障通知紀錄、鐵捲門保養及故障費用統計表、施工數量
計算表、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住院同意書、振興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從事臺北捷運公司鐵捲門之保養及維修
工作時受有職業災害,被告負有給付上開醫療費用、不能工
作之職業災害補償及返還扣抵之工資等情,為被告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①兩造間就臺北捷運公
司鐵捲門之保養及維修工作,係僱傭或承攬關係?②如成立
僱傭關係,原告可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職業災害
補償數額為何?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0,690元?茲
分述如下:
1、兩造間就臺北捷運公司鐵捲門之保養及維修工作,係僱傭或
承攬關係?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分別規定:勞
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
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
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
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
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
班、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
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資遣費、退休
金及其他津貼、獎金、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作用具費、
安全衛生、勞工教育、訓練、福利、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
助、應遵守之紀錄、獎懲、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可
知勞工與雇主間具從屬性,此為勞動契約之特色,所謂從屬
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
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
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
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
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
服從工作規則,而雇主享有懲戒權等。經濟上從屬性,此係
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
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
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
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
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
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雇主要求之勞動
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
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
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
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
性。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
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
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
,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又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僱傭與
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
,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
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
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
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
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
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
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⑵、原告主張其係受僱被告從事臺北捷運公司鐵捲門之保養及維
修工作一節,固提出員工薪資簿、員工簽到簿、捷運系統各
場站捲門維修工作各段領班電話、捷運鐵捲門故障通知紀錄
及工資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惟上開員
工簽到簿係記載原告於101年8月間上、下班時間及所施作
之工程;員工薪資簿係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支款項之時間及金
額;上開領班電話係記載從事捷運捲門維修工作之各領班電
話;捷運鐵捲門故障通知紀錄與工資計算表,則為被告就捷
運鐵捲門保養及維修所製作之相關表格,尚難僅依上開證據
,逕為原告係受僱從事捷運工作之認定。
⑶、被告主張原告係向被告承攬上開捷運工程等情,業據提出證
人陳仕賢出具之切結書、102年1至6月鐵捲門保養及故障
之工程外包承攬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
細繹上開切結書記載:「本人係由李國鋒先生邀約,協助施
作捷運鐵捲門維修之工作,薪資由李國鋒支付」之內容,核
與證人陳仕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切結書是我簽的,就捷運
鐵捲門維修工作我沒有跟被告洽談,是受僱於原告,跟原告
領錢,原告是做保養跟維修,我只做維修,原告只有做被告
的捷運鐵捲門工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堪認原告施作上開捷運工程時,單獨僱用證人陳仕賢之事實
。又觀諸上開約定書,其上記載「承攬人代表:李珮菁、李
國鋒」;表格內表明各捷運之名稱、報核數量、施工人員、
施工日期、施工數量、尚缺數量等項;表格下方施工注意事
項第2點載明:「施工人需評估截止日後再行承接本案,逾
期罰金為新台幣$2,000.00不得有異議」、第4點載明:「
款項發放為每月底前依據施工人申請單,統計無誤後於次月
發放70%,餘款30%,待驗收合格後發放」等語;施工人簽
名欄則簽署「李珮菁」等情,堪認上開約定書簽署人「李珮
菁」與被告就上開捷運工程達成承攬合意之事實,被告固主
張「李珮菁」係代表原告簽署上開約定書,為原告否認,被
告就此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為實在,然無足影響被告以上
開約定書將上開捷運工程外包予「李珮菁」施作之認定,則
被告主張上開捷運工程已外包承攬,難認無據。
⑷、被告主張上開捷運工程係外包予原告承攬一節,固無證據證
明,惟依上開約定書所載,應可認定上開捷運工程由「李珮
菁」承攬施作,業如上述,則「李珮菁」承攬捷運工程後,
由原告前往施作,洵為「李珮菁」與原告間之關係,難認與
被告相干。又原告施作上開捷運工程時,須向被告拿取設備
,並駕駛被告之車輛前往施作現場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此僅足為被告提供設備與車輛用以施作上開捷運工程之
認定,無足據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施作上開捷運工程時有指揮
、監督權限。另原告主張其施作上開捷運工程應填寫捷運鐵
捲門故障保養通知紀錄表格交予被告,而原告提出之鐵捲門
保養及維修統計表上記載「按件計酬專案人員:李國鋒」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統計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5頁),然被告係因其承攬上開捷運工程後轉予他人施作
,為確明某區段之工作完成與否,以利捷運公司派員稽核、
發款等事宜,始要求原告填寫上開紀錄表格,為被告供明在
卷,核其所述尚屬合理,而上開統計表所載計薪方式,容為
被告發放捷運工程報酬之標準,均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遑
論上開捷運工程依上開證據所示,應係「李珮菁」承攬,更
難認兩造存在僱用關係。
⑸、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固有
明定,惟依原告所提之證據無足認定兩造就上開捷運工程有
僱用關係存在,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及不
能工作之工資補償,難認有據。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0,690元?
被告主張其未發放上開捷運工程報酬40,690元,係原告未如
期完工、保養不實及撞毀淡水捷運站監視器等因素,由被告
交付罰款19,600元、監視器費用4,200元、給付原告預支工
資14,490元及為原告墊付租用停車位費2,400元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鐵捲門保養及故障之承包工程款統計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3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款項,洵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僱用從事上開捷運工程,難認屬實
,即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其對被告主張未發給上開報
酬之情復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職業災害補
償金及給付報酬,合計236,302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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