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勞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勞簡字第24號
原   告  薛明輝
       林文龍
       陳志彰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許豐喜
被   告  金昱 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薛明輝新臺幣肆萬零玖佰伍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龍新臺幣肆萬零玖佰伍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豐喜新臺幣肆萬零玖佰伍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彰新臺幣叁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玖佰伍拾元為
原告薛明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玖佰伍拾元為
原告林文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玖佰伍拾元為
原告許豐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元為原告陳
志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四人皆受僱於被告,約定原告薛明輝、林文
龍、許豐喜每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31,500元,原告陳志
彰每月底薪為31,000元。詎被告因民國94年間之工程獲利不
如預期,竟於98年6月起至99年7月止,每月強制剋扣原告
薪資之10%,共計13個月之薪資未全額給付,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薪資,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薛明輝40,950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龍40,95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許豐喜40,95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彰40,3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薛明輝於95年10月至98年12月間之投保薪資為33
,300元、99年1月迄今之投保薪資為38,200元;原告林文龍
於95年10月至99年9月間之投保薪資為40,100元、99年10月
迄今之投保薪資為36,300元;原告許豐喜於95年10月迄今之
投保薪資為33,300元;原告陳志彰於97年8月至98年12月間
之投保薪資為31,800元、99年1月至99年3月之投保薪資為
34,800元,99年4月1日即自被告公司離職退保,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原告之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為憑,堪信原告薛明輝
、林文龍、許豐喜主張98年6月起至99年7月止(共計13個
月),渠等底薪為31,500元;陳志彰於98年6月起至99年3
月止(共計10個月),每月底薪為31,000元之事屬實。又被
告就原告主張曾於上揭期間每月遭被告強制剋扣薪資之10%
之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薛明輝、林文龍、許
豐喜請求被告給付40,950元(計算式皆為:31,500元×10%
×13個月=40,950元);原告陳志彰請求被告給付31,000元
部分(計算式:31,000元×10%×10個月=31,000元),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志彰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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