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61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瓊芬
       陳乃君
被   告  易淳 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汶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伍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是被騙的,也沒有錢給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為證,經
核無訛,堪信原告所述屬實。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
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
,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
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
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678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係因訴外人鴻育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鴻育公司)持系爭支票做客票融資,而自鴻育公司
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為伊所簽發等情,有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告提出鴻育公司與被告間之週轉金
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影本及本院103年7月3日
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足認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
前後手。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亦未就原告
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舉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能
援引其與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之原告,是被告所辯並
無可採。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定明文。
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
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03年3月25日
,有退票理由單1紙為憑,是原告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
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附表:
┌─┬─────┬──────┬──────┬────┬────┐
│編│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
│一│NK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1,417,500元│103.3.25│103.3.25│
│││南崁分行││││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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