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張鍾樹蘭
張文欽
張文財
張文福
張文義
廖婉玲
王雅慧
相 對 人 張時子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時子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陸佰零捌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
字第二七○五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
度店簡字第六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103年度店
簡字第639號(下稱店簡639號)為由,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
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705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
三、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及店簡639號訴訟卷宗審查後,認為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0個月、2年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
需3年,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
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認為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8,608元(57,386
【4,099元/㎡x14】5%3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
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