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徐譽恆
陳銘鐘
被 告 黃瑞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周麗芬 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
民國101年6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縣○○鄉○
○路與富昌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 王子賢 駕駛之系爭車
輛,該車因而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1
84元(工資:20,172元、零件:24,012元),原告已依約全
數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位求償同意書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元隆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可佐,並
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之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經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又案發當
時有日間光線、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
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煞
車不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而肇事,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足
徵被告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甚明;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
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受損害,是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修
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44,184元,包含工資費用為20,
172元及零件費用24,012元,此有前開估價單1紙附卷可稽
。惟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
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
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
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
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7年7月,此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影本
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1年6月18日已使用約4年
,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3,807元(
計算式:如附表),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
23,979元(計算式:20,172元+3,807元=23,979元)。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23,979元之
必要費用,已如前述。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23,979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要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公示送達公
告於103年5月15日登載於新聞紙,並於103年6月4日發
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智仁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900元
合計1,900元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1│24,012×0.369│8,860│24,012-8,860│15,152│
├─┼───────┼────┼───────┼────┤
│2│15,152×0.369│5,591│15,152-5,591│9,562│
├─┼───────┼────┼───────┼────┤
│3│9,562×0.369│3,528│9,562-3,528│6,034│
├─┼───────┼────┼───────┼────┤
│4│6,034×0.369│2,227│6,034-2,227│3,807│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