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詹鎰丞
被 告 彭登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
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9日7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
段○○號前時,因飲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由
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邱琮仁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750元(工
資17,024元、零件13,726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桃
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
錄、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經核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
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被告行為時之同法
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分定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
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
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酒後駕車致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未注意而擦撞停放路邊
之系爭車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此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調查筆錄
在卷可參,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酒醉不能安全駕
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被告前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
院審酌交通事故發生緣由,且被告復未就邱琮仁之駕車行為
有何過失為舉證,是認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而原告既
已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
有據。
㈢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30,750元(工資17,024元、零件13,726元),有桃苗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
、9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1年2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足憑(本院卷第10頁),
至101年4月19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年數為3個
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2,460元為限【計
算式:13,726元-(13,726元x0.369x3/12)=12,460元,
四捨五入至整位數】,加計工資17,024元,則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29,484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3月13日付與被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42頁),是原告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年3月14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