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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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桃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張獻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3年7月2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張獻堂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鐵製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自民國103年6月16日11時許。
㈡地點: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9號託運檯。
㈢行為: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鐵製伸縮
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扣案鐵製伸縮3節警棍1支足憑。
㈢查獲照片2紙在卷可稽。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
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
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
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
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鐵製伸縮3節警棍,係屬行政院75
年6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臺治
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
」之鋼(鐵)質伸縮警棍之一種。另於91年11月6日發布之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均只限僱(任)用警衛、
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
、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或經營金
銀珠寶業者未僱用警衛之負責人,始得向警察機關申請許可
購置,本件被移送人既非上列之人,自不得謂為適法持有並
予攜帶,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非行,應依法論
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未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紙在卷可稽,復違序後態
度良可及其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該扣案之鐵製伸縮3節警棍1支,既屬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論是
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