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四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林振來 送達代收人戊○○被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陸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分二十年二百四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四五計算(逾期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借款人如一期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違約金之計算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㈡詎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多次催討,迄未繳付,嗣經原告聲請鈞院將抵押物拍賣取得分配款後,尚不足二百零六萬二千八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另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付,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及借款支用影本各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七一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借款支用影本各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七一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丙○○、甲○○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綜上所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二百零六萬二千八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另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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