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簡字第一六0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犯有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等罪,其中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簡稱台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簡稱板橋地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其現因另犯逃亡(軍法)等罪,經陸軍指揮部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國防部新店監獄(下簡稱新店監獄)執行中,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十二時許,因拒待監區,經戒護隊隊長指示將其帶至空地罰站,因甲○○站姿不佳,經在場之戒護人員即一兵 王喬葦 之糾正,要求甲○○確實站好,甲○○因心情不佳,明知王喬葦係在場依法執行戒護職務之公務員,竟以拳頭攻擊王喬葦之頭部,施以強暴行為,致王喬葦受有上唇部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店監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是昏倒不小心撞到王喬葦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新店監獄訊問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當時執行戒護職務之一兵王喬葦於新店監獄訊問時證述屬實,且觀之證人王喬葦所受傷勢為上唇部挫傷,顯非因被告昏倒不小心撞到證人所造成的,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前曾犯有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等罪,其中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搶奪案件,經士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詐欺案件,經台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經板橋地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一三號裁定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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