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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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而土造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處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土造子彈參顆(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犯有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廿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於搬遷至台南縣○○鄉○○村○○路○段○○○號三樓居住時,發現房間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含彈匣一個),經徵詢原居住人 蕭榮彬 表示拋棄所有權後,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廿二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土造子彈五顆(含彈匣一個)。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於右揭時地持有扣案土造子彈五顆為警查獲之事實,然辯稱:伊無意持有,伊只是忘記處理前屋主留下之物而已云云。惟查,扣案五顆土造子彈於被告遷入居住時即發現存有五顆子彈,果無意持有,按諸常人均知子彈係屬違禁物品,不得無故持有,自應於發現後即報警處理,被告未此之為,竟仍予收受持有,其謂無持有之意,所辯要不足取。此外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土造子彈五顆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土造子彈五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二三二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持有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年間犯有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廿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核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持有子彈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土製子彈五顆,除其中二顆,業經鑑驗機關試射後,僅剩餘彈殼,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外,其餘三顆,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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