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陳聰敏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劉子妤 、 蔡麗香 、 候雅云 、乙○○、 余幸芳 、 陳姿妃 、 莊佳玲 、 吳明俐 、 陳淑芬 、 張嫦年 、 蘇麗蓁 、 溫翔鈞 、辛○○、戊○○、 密孟明 、丁○○、己○○○之門診病歷表共拾柒份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劉子妤、蔡麗香、候雅云、乙○○、余幸芳、陳姿妃、莊佳玲、吳明俐、陳淑芬、張嫦年、蘇麗蓁、溫翔鈞、辛○○之門診病歷表共拾參份沒收。
事實
一、丙○○係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丙○○小兒科診所」之醫師兼負責人,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丙○○小兒科診所」則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簡稱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甲○○係安琪兒品牌奶粉、保健品之北高雄地區業務代表,負責前往各婦產科、小兒科等診所推廣該品牌之產品,因而與丙○○及位在高雄縣岡山鎮「 翁明清 婦產科」之護士劉子妤(原名庚○○)、乙○○等人熟識。因甲○○得知「丙○○小兒科診所」可以健保卡換取營養品,在知悉劉子妤與乙○○之幼子身體攙弱後,為拉攏其與劉子妤、乙○○等護士之交情,遂提議由該護士提供健保卡由其持向「丙○○小兒科診所」換取營養品,甲○○即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明知全民健康保險(下簡稱全民健保)之被保險人即「翁明清婦產科」護士劉子妤、乙○○、蔡麗香、 侯雅云 (原名 侯秀娥 )、乙○○、余幸芳、陳姿妃、莊佳玲、吳明俐、陳淑芬、張嫦年、蘇麗蓁(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及劉子妤之母辛○○、未滿四歲之幼子溫翔鈞(000年0月0日生)等人並未因病至「丙○○小兒科診所」接受丙○○之診治,竟與丙○○及上開全民健保被保險人(溫翔鈞除外)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文書及向健保局詐欺之概括犯意,先後由甲○○多次持劉子妤、乙○○等人所交付之本人或其親屬之全民健保卡至「丙○○小兒科診所」(被保險人之次數及詐騙方法詳附表所載),以在渠等之全民健保卡上蓋用「丙○○小兒科診所」門診章之一至五格不等方式換取安琪兒活性乳酸菌、蜂膠鈣粉、維他命C、護骨鈣等非對症藥品,丙○○則連續以電腦登載前揭全民健保被保險人之虛偽看診記錄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報表、門診病歷表等電磁紀錄上,且將上開電磁紀錄以磁片存檔並郵寄至中央健保局,向健保局申報門診醫療費用給付而持以行使之,致使健保局陷於錯誤,依其申請而至少給付新臺幣(下同)八萬三千三百九十四元,均足生損害於健保局給付之正確性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全體民眾權益。
二、丙○○復承上開概括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明知全民健保之被保險人戊○○、壬○○、丁○○及曾 黃美理 (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人並未因病至「丙○○小兒科診所」接受丙○○之診治,竟與年籍不詳之「 李金 得」及不詳姓名等成年人暨上開全民健保被保險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向健保局詐欺之概括犯意,先後由不詳年籍之「李金淂」及不詳姓名年籍等成年人多次分別持戊○○、壬○○等人所交付之本人之全民健保卡至「丙○○小兒科診所」(被保險人之次數及詐騙方法詳附表所載),以在渠等之全民健保卡上蓋用「丙○○小兒科診所」門診章之一至五格不等方式換取維他命C、鈣片等非對症藥品,丙○○則連續以電腦登載前揭全民健保被保險人之虛偽看診記錄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報表、門診病歷表等電磁紀錄上,且將上開電磁紀錄以磁片存檔並郵寄至中央健保局,向健保局申報門診醫療費用給付而持以行使之,致使健保局陷於錯誤,依其申請而至少給付七千八百零一元,均足生損害於健保局給付之正確性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全體民眾權益。嗣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中央健保局發現丙○○申報異常,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小組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除否認有偽造被保險人戊○○、壬○○、丁○○及 曾黃美理 之病歷表向中央健保局申報門診費用外,餘均坦承不諱,並辯稱:只有甲○○拿來的健保卡可以換營養品云云;被告甲○○則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只是幫忙拿「 翁清明 婦產科」護士劉子妤、乙○○等人之健保卡去丙○○小兒科診所換取營養品,並沒有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文書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以:甲○○並未與丙○○等人共同犯罪,應係幫助犯等語。然查:被告甲○○主動向「翁清明婦產科」之護士劉子妤及乙○○提議由其持該護士所交付之健保卡至「丙○○小兒科診所」,由被告丙○○在渠等健保卡上蓋用該診所之門診章,並偽造渠等病歷表等就醫紀錄,再換取維他命C等營養品交予被告甲○○轉交劉子妤等護士等情,業經證人劉子妤、乙○○、蔡麗香、候雅云、乙○○、余幸芳、陳姿妃、莊佳玲、吳明俐、陳淑芬、張嫦年、蘇麗蓁等人分別在調查局、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見調查局筆錄、偵查卷第一○五至一○八頁及本院卷第五四、五五、五七至五九頁),並有詳載劉子妤、乙○○、蔡麗香、候雅云、乙○○、余幸芳、陳姿妃、莊佳玲、吳明俐、陳淑芬、張嫦年、蘇麗蓁及辛○○、溫翔鈞等人之就診時間、所患病症及核付金額之醫事機構保險對象就醫期間歸戶資料表十三份在卷可憑(見調查筆錄第十二至二六頁及本院卷第八八、八九頁),足見被告甲○○就上開犯行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非僅係單純之幫助行為甚明。再證人壬○○、丁○○、戊○○及己○○○均未至「丙○○小雸蚵診所」就醫卻均有多次(詳細次數詳附表)就診紀錄等情,業經證人壬○○、丁○○、戊○○及己○○○於健保局人員訪查時均坦認不諱,有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二六至一二八、一三○頁),且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係鄰居「 李金得 」向其借健保卡去換取兒童吃的糖果等語(見本院卷第一○○頁),並有壬○○、丁○○、戊○○及 黃曾美佐 之醫事機構保險對象就醫期間歸戶資料表四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八七、八九、九○、九一頁),復參以被告甲○○供稱曾診所見過病人拿取營養品,伊問丙○○,他說是半買半送等情(見本院卷第六○頁),足見 成家平 等四人均未曾至「丙○○小兒科診所」,而係託友人持健保卡蓋章後領取鈣片等營養品至為顯然,是以,被告丙○○辯稱未換取營養品與戊○○等人云云,顯係避究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丙○○小兒科診所」係以電腦磁片向健保局申報門診醫療費用,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健保高費字第○九一○○三八五二七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足憑,則該診所以電腦磁片做成門診醫療費用申報表、病歷表,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亦應視為文書之一種。又查被告甲○○係安琪兒品牌奶粉及保健品之北高雄地區代表,被告丙○○為醫師,二人均有正當職業及收入,顯非以詐欺行為維生,是被告丙○○、甲○○向健保局詐取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又其二人以電腦登載前揭全民健保被保險人之虛偽看診記錄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報表、門診病歷表等電磁紀錄上,且將上開電磁紀錄以磁片存檔並郵寄至中央健保局,向健保局申報門診醫療費用給付而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罪。被告二人多次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丙○○、甲○○與劉子妤、蔡麗香、候雅云、乙○○、余幸芳、陳姿妃、莊佳玲、吳明俐、陳淑芬、張嫦年、蘇麗蓁、辛○○間及被告丙○○與戊○○、壬○○、丁○○、曾黃美理及年籍不詳之「李金得」與另不詳姓名之等成年人之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就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罪部分,係無從事業務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丙○○共同實施犯罪,以共犯論。又被告二人多次上開犯行,均時間緊接,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二人共同實施虛偽登載辛○○,及被告丙○○虛偽登載戊○○、壬○○、丁○○、曾黃美理等人之病歷表等資料,向中央健保局詐取醫療費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前開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再者,被告二人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之目的,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而核發醫療費用,則二罪即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全民健保投保大眾之整體權益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或坦承表示悔過,或僅承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悔過,則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偽造之劉子妤等十三人病歷表十三份,為被告丙○○、甲○○犯罪所用之物,另偽造之戊○○等四人病歷表四份,亦為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保險對象│時間│就診情形及詐騙方式│虛報次數及金額│├──┼─────┼──────────┼──────────────┼───────┤│㈠│劉子妤│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並未就診,純粹換取乳酸菌等保│三十次,八千零│││即庚○○│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健品,虛報罹患流行性感冒、其│五十九。│││││他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腹痛、皮││││││膚及皮下組織等。││├──┼─────┼──────────┼──────────────┼───────┤│㈡│乙○○│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並未就診,純粹換取等護骨鈣等│四十二次,一萬││││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止│保健品,虛報罹患流行性感冒、│一千零五十元。│││││其他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急性咽││││││喉等疾病。││├──┼─────┼──────────┼──────────────┼───────┤│㈢│陳淑芬│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並未就診,純粹換取等維他命C│十二次,三千三││││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保健品,虛報罹患流行性感冒、│百五十二元。│││││其他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疾病。││├──┼─────┼──────────┼──────────────┼───────┤│㈣│張嫦年│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並未就診,純粹換取等護骨鈣等│六次,一千七百││││至同年月十五日止│保健品,虛報罹患流行性感冒、│十六元│││││其他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腹痛等││││││疾病。││├──┼─────┼──────────┼──────────────┼───────┤│㈤│ 莊家玲 │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並未就診,純粹換取魚油、維他│九次,二千二百││││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命C等保健品,虛報罹患流行性│十九元。││││止│感冒、其他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疾病。││├──┼─────┼──────────┼──────────────┼───────┤│㈥│蔡麗香│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並未就診,純粹換取活性乳酸菌│五十二次,一萬││││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鈣多龍 等保健品,虛報罹患流│四千五百六十二││││止│行性感冒、其他急性上呼吸道感│元。│││││染等疾病。││├──┼─────┼──────────┼──────────────┼───────┤│㈦│侯雅云│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並未就診,純粹換取活性鈣等等│三十五次,九千│││即侯秀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保健品,虛報罹患流行性感冒、│七百八十五元。││││止│其他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急性咽││││││喉、腹痛等疾病等。││├──┼─────┼──────────┼──────────────┼───────┤│㈧│吳明俐│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並未就診,純粹換取維他命C等│十五次,四千零││││起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保健品,虛報罹患流行性感冒、│五十五元。│││││其他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急性咽││││││喉等。││├──┼─────┼──────────┼──────────────┼───────┤│㈨│陳姿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並未就診,純粹換取護骨鈣等等│十七次,四千六││││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保健品,虛報罹患流行性感冒、│百九十七元。││││止│其他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腹痛等││││││疾病。││├──┼─────┼──────────┼──────────────┼───────┤│㈩│ 蘇莉臻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並未就診,純粹換取維他命C等│七次,一千九百││││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保健品,虛報罹患流行性感冒、│七十七元。│││││其他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腹痛等││││││疾病。││├──┼─────┼──────────┼──────────────┼───────┤││余幸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並未就診,純粹換取蜂膠鈣粉等│二十五次,六千││││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保健品,虛報罹患流行性感冒、│七百七十五元。││││止│其他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腹痛等││││││疾病。││├──┼─────┼──────────┼──────────────┼───────┤││溫翔鈞│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並未就診,純粹換取蜂膠鈣粉等│二十三格,六千││││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止│保健品,虛報罹患流行性感冒、│七百十三元。│││││其他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辛○○│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並未就診,純粹換取維他命C等│二十七次,八││││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保健品,虛報罹患流行性感冒、│千四百三十二元││││日止│其他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急性咽│。│││││喉等。││├──┼─────┼──────────┼──────────────┼───────┤││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並未就診,純粹換取兒童糖果等│六次,二千七百││││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保健品,虛報罹患流行性感冒、│二十六元。│││││其他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疾病。││├──┼─────┼──────────┼──────────────┼───────┤││壬○○│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並未就診,純粹換取維他命C等│六次,一千七百││││至同年月十二日止│保健品,虛報罹患流行性感冒、│三十五元。│││││其他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腹痛等││││││疾病。││├──┼─────┼──────────┼──────────────┼───────┤││丁○○│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並未就診,不知為何會有就醫紀│五次,二千二百││││至同年月十日止│。│五十五元。│├──┼─────┼──────────┼──────────────┼───────┤││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並未就診,純粹換取鈣片等保健│五次,一千零八││││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品,虛報罹患流行性感冒、其他│十三元。│││││急性上呼吸道感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