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26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26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267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7月28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富邦商銀領用信用卡。而富邦商銀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
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
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之權利
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違約金部分不請求,
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2,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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