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9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
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
頻率,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UFH接收器、激勵器及功率放大器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中主管機關「交通部」,應更正為「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
㈡被告本件犯行,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應屬包括一
罪。
㈢扣案之UFH接收器、激勵器及功率放大器各1台,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
第11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
,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