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56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563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遲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
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有
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每次
動用壹筆借款時,須繳納新臺幣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
申請貸款後,惟其自98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另
被告於92年3月份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
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8年7月15
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約金未給付,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約定書暨
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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