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犯罪事實第13行「著作權之音樂著作」,後加記「未經該
等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其著作」。
2犯罪事實第13、14行「基於幫助重製及公開傳輸」,更正
為「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網友,共同基於擅自以公開傳
輸並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3被告的行為,是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侵害
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與擅自透過網路上傳、下載著作檔案
之成年網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聲請書認被告係幫助重製及公開傳輸,尚有誤解
。
二、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刑規定
,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
2分之1,並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