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7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乙○○
」之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增載如下:
㈠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4月11日執行完
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偽造於98年3月3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乙○○
」之簽名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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