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安陽防火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98年2月15日,票據
號碼為AB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2系爭支票是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交付。
3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0500元,及自98年
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500元及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87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