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72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傳富
被   告 甲○○原名:左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勝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721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6,540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320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216,5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申請書附
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
甲○○(原名 左祖銘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原名左祖銘)以其餘被告丙○○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以下同)
216,540元之本息,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540元及自94年4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或聲明。
被告丙○○則以:原告與伊間預先拋棄民法第755條權利之
約定,依同法第739-1條及債編施行法第33條之規定,該預
先拋棄自屬無效,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伊清
償被告甲○○之債務,於法無據;且伊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
行前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而原告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
後始允許主債務人即被告甲○○延期清償,依同法第739-1
條、第75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3條之規定,伊不負保證
責任;又伊僅就被告甲○○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債務負保證責
任,惟被告甲○○積欠原告之債務均屬一般信用卡刷卡消費
之債務,伊對此不負保證責任;況伊並未於原告之信用卡申
請書簽名,原告所提之連帶保證人資料卡亦非屬伊與原告間
之保證契約,伊就被告甲○○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債
務,亦不負保證責任;上開資料卡僅係供原告作為資料建檔
之用,其性質非屬保證契約,原告不得據以主張伊應負保證
責任;伊與原告間之保證關係已不存在,伊對被告甲○○積
欠原告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原告對伊並無保證債務清償請
求權,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退步言,縱認系爭資料卡係保
證契約,惟因欠缺可供依附之主契約存在,即因失所附麗而
無效,且其性質係屬定型化契約,其約定內容顯係加重伊之
責任,對伊有重大之不利益,依民法第247-1條之規定,系
爭資料卡之約定為無效,原告自不得以無效之約定主張伊應
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資料卡、信用卡電腦帳單及帳單明細
、債權計算書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甲○○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就該被告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五、被告丙○○以上開情詞置辯。而查,民法第739條之1已規定
保證人之權利,於法律另有規定時,得為預先拋棄,就此,
被告丙○○約定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而願負連帶保證人責
任,自尚難謂為無效;又被告丙○○於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
雖未簽名,惟業於連帶保證人資料卡上簽名,該資料卡上已
載明「連帶保證人對以上之記載均屬事實,並願就信用卡申
請人持有貴行之信用卡期間(包含繼續換卡後持卡期間)發
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丙○○並緊就該記
載底下簽名,足見其已知悉願就信用卡申請人持有原告之信
用卡期間(包含繼續換卡後持卡期間)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
帶保證人責任,是被告丙○○上開所辯雖亦無可取。
六、惟按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
先拋棄;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
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
責任;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
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民法第739-1條、第755
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該屬於
保證人不同意主債務延期而免責之權利規定,如保證人預先
拋棄其不同意主債務延期而免責之權利,依民法第七百三十
九條之一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其預先拋棄
即屬無效;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所訂約定書第十
一條第二款約定...預先拋棄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權利之
約定,依修正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有溯及
效力,則依修正後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該預先拋
棄自屬無效(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91年台
上字第440號裁定參照)。而查,被告丙○○曾於85年11月
27日簽立同意書表明「...期滿時,如立同意書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貴行依規定審核同意且予以發新卡
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二年,不另換約,嗣後亦同,連
帶保證人亦願繼續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顯係被告丙○○
預先拋棄其民法第755條不同意主債務延期而免責之權利之
約定,徵諸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該預先拋棄之約定應屬無
效。雖原告表示並未援用該項證據,惟本院得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
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
第3、4項規定參照)。查,被告甲○○之上開欠款,係自85
年12月27日起至94年4月27日間所欠者,有原告提出之債權
計算書及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距被告丙○○所簽訂之上開
同意書之85年11月27日,顯已逾二年之期限,茲被告丙○○
既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就定有二年期限之債務為保證,
而原告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始允許主債務人即被告甲○
○延期清償,依上開規定,被告丙○○自不負保證責任。準
此,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丙○○應與被
告甲○○連帶清償216,540元及自9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云云,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於85年11月27日簽立同意書表明「.
..期滿時,如立同意書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貴行依規定審核同意且予以發新卡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二年,不另換約,嗣後亦同,連帶保證人亦願繼續負連帶
保證責任」之約定,既係預先拋棄其民法第755條不同意主
債務延期而免責之權利之約定,該預先拋棄之約定應屬無效
,而丙○○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就定有二年期限之債務
為保證,惟原告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始允許主債務人即
被告甲○○延期清償,依上開規定,被告丙○○自不負保證
責任等情,業據論述如上。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主債務人甲○○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本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丙○○應連帶給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該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32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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