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9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
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
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商標之零錢包壹個,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賴 恩 慧
適用法條
商標法
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
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
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