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士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吳俊明
通 譯 蘇智源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7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7日起
至100年7月27日,共計7年,按月分84期平均清償,約定
利率為百分之8計算,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債務到期,並於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加計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計百分之20
之違約金,詎被告98年1月2日止,尚欠39萬8352元未按期
給付,雖履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為此,請求判命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狀
陳述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卻未再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主張,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