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2644號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264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貳仟叁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捌佰零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名為美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98年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乙○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商銀),並由乙
○商銀聲明承受訴訟,有乙○商銀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8月23日、97年3月11日訂立
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