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楊秀卿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
四三○七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
度雄補字第三六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含嗣後改分之事件)判決
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
字第9164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430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係因訴外人威爾斯美語
補習班倒閉,聲請人無法上課,始生與相對人間之貸款糾紛
,相對人將貸款金額交付威爾斯美語補習班作為聲請人之學
費,然聲請人未拿到貸款全額,聲請人亦未與相對人約定貸
款利息為20%,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7年度雄
補字第362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為免聲請
人之財產遭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
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
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系爭執行事件,並核閱
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確認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即屬有據。又本件准予停止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債權
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程序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立即就該金額受償,而未能及時
運用資金,導致可能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即年息5%之損失
,並審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排除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核定之基礎即24
,000元(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茲審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
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據此
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3,400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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