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36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 告 洪銘洲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小字第3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6,000元
,及自民國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8,000元,及自民
國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01日為購買商品,委由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
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為誠泰商業銀行
)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48,000元,貸款利率
為零利率,分24期清償,並應按月繳納2,000元,如債務人
遲延付款逾30日以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
為到期,並自逾期之起,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
自95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14,000元及遲延利息未
清償。經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1日起至95年
8月1日止陸續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清
償8,000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尚欠原告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尚有6,000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
所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戶籍謄本
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依民法第31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之
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