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小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小字第462號
原   告  高慶鐘
被   告  李民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638元,餘新台幣362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1,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255,000元,僅清償175,000元。否認被告所辯其已清償
本件借款,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其由合作金庫匯款之
34,000元,係清償另一筆借款。否認原告曾拿被告提款卡取
款,否認被告於100年間清償10,000元。故被告尚欠80,000
元借款未清償,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扣除
10天1期之利息45,000元,實拿255,000元。被告已由中國信
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匯入原告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
,清償175,000元。並由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分別
於95年6月5日、95年6月12日、95年6月23日匯款15,000元、
10,000元、9,000元共34,000元至原告帳戶。又原告認被告
付息不正常,強行取走被告所有上開合作金庫提款卡,分別
於95年8月7日、95年9月5日、95年9月20日、95年10月11日
提領26,000元、23,000元、17,000元、23,000元共89,000元
。另原告於100年2月、3月、10月間至被告住所,疾言厲色
威嚇被告及其父母需再償還22萬元(含利息及律師費),並
曾出示上開100萬元本票(經被告母親要求原告拿出債權證
明),被告懼其淫威,只好當場還款10,000元。故被告清償
原告之金額,已逾借得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5,0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存證信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為證。
被告對於其於95年間曾向原告借款255,000元之事實,並不
爭執,惟否認係95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辯稱係95年5月25
日時向原告借款云云。經查,原告係於95年6月8日提領350,
000元,於95年6月10日將255,000元借予被告乙情,業據原
告陳述在卷,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為
證。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7019
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亦記載被告係於95年6月中旬向原
告借款,與原告主張之借款日期較為相當。則依常理,被告
於98年提出告訴時,對於借款日期記憶應較清楚,故原告主
張本件被告係於95年6月10日向其借款,應為可採。
四、次查,被告辯稱其已清償借款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告辯稱其已由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匯入原告中國
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清償175,00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
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其分別於95年6月5日、95年6月12日、95年6月23日
由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匯款15,000元、10,000元、9,
000元共34,000元至原告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單為證。原告對被告上開匯款至其帳戶乙情,並不
爭執,惟否認係清償本件借款,陳稱被告以前曾向其借款等
語。查被告並不否認其在本件借款以前曾向原告借款,僅辯
稱其已清償(見本院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
對於被告以前借款及清償情形如何,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惟依常情,倘被告未清償以前之借款,原告當不致再貸與
本件借款予被告。是本件被告係於95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
,則被告於95年6月5日所匯款15,000元,應非清償本件借款
,其餘被告於95年6月12日、95年6月23日匯款10,000元、9,
000元至原告帳戶,堪認係清償本件借款。
㈢被告辯稱原告拿走其所有之合作金庫提款卡,分別於95年8
月7日、95年9月5日、95年9月20日、95年10月11日提領26,0
00元、23,000元、17,000元、23,000元共89,000元之事實,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尚難採信。
㈣被告辯稱其於100年2月間清償原告10,000元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被告之母 李陳彩琴 證述:原告於99年農曆除夕當天曾到
其住處要求被告還錢,被告有還10,0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
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95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5,000元,
扣除其已清償之175,000元、10,000元、9,000元、10,000元
共204,000元,尚欠51,000元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又被告聲請調查95年間原告住所附近
之提款資料及被告以現金交付原告以現金存入原告帳戶內之
資料約2次,並未陳報具體之地點、時間,尚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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