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員簡字第192號
原 告 江源豊
訴訟代理人 晁桂容
被 告 江定燁
訴訟代理人 江士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鎮○○路○段○○○巷路
口時,因過失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發生車禍,致原告車毀人傷,原告所有之機車因本件車禍毀
損,已支出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200元,爰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
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
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
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但其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民事
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被告經檢察
官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為「過失傷害」,並不及
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此有本院
100年度交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顯見原告之機
車毀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
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
修理費,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及判例要旨,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8,200元為不合法,應裁定駁
回之。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