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775號
原   告  郭順明
訴訟代理人  郭姿岑
被   告  楊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零捌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5日晚間8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國道1號361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訴外人 林聖偉 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使該部自用小客車受撞後再自
後追撞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致原告受有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
8300元及租車費用2萬40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林聖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煞車燈並未正常運作而致被告自後追撞;又被告業與林聖
偉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被告賠償林聖偉所受損害12萬元,
再由林聖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前揭時間及地點駕駛汽車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撞擊訴外人林聖偉所駕駛之汽車,使
該部汽車受撞後再自後追撞系爭汽車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
18至27頁參照)為證,復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屬實(該會101年2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0
170068600號鑑定意見書即本院卷第51頁參照),足堪信為
真實。至被告固抗辯林聖偉駕駛汽車之煞車燈並未正常運作
而致被告自後追撞等詞,既與上開鑑定結果相異,復又不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同此意旨。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部
分之費用共4萬835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太吉汽車保養廠
估價單(本院卷第9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惟汽車零件
為固定資產,且係以新換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
,自應扣除折舊金額。系爭汽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
定,耐用年數為5年,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五分之一;
又系爭汽車於82年12月出廠之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表(本
院卷第36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則系爭汽車自83年1月
1日起至損害發生時即100年7月15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
年數,是修復費用應以殘餘價值即8058元計算【計算式:殘
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殘餘價值=
48350/(5+1)=8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原告關於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
修復費用應為8058元。至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關於
工資及烤漆部分之費用為7萬995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太
吉汽車保養廠估價單(本院卷第9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
,又工資及烤漆均非固定資產以新換舊,自不生折舊問題。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8萬8008元【計算式:
8058+79950=88008元】。
六、再查,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有自100年7月
18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租車費用共2萬4000元之損害等事
實,並提出租車收據(本院卷第10頁參照)及租車契約書(
同卷第60至62頁參照);惟查,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確有
連續全日租車約1個月而暫不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即責任
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租車費用,即難遽採。
七、至被告固抗辯其業與訴外人林聖偉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被
告賠償林聖偉所受損害12萬元,再由林聖偉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等詞;惟查,被告與林聖偉間並未對於原告所受損害約定
由何人賠償等事實,業據證人林聖偉於本院101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和解
契約書記載之內容(本院卷第59頁參照)相符,堪信為真,
是被告前揭抗辯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又被告前
揭抗辯縱屬真實,亦屬被告與林聖偉間之法律關係,仍難以
此對抗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8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九、訴訟費用2160元【計算式:裁判費1660元+證人旅費500元
=216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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