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87號
被   告  張哲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哲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犯有多次詐欺取財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其再犯同類型之詐欺取財罪,惡性非輕,殊不足取,且被告
雖曾與告訴人 鍾文家 成立和解,惟其未能按期履行和解內容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件附卷可憑,暨其犯罪手段、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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