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50號
原 告 鄭協順
被 告 留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小字第50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5日日委託原告辦理保險理賠
給付事項,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收受保險理賠給付金後三日
內給付其所領取金額百分之三十之報酬予原告,此係自願,
絕無異言。另雙方約定若被告未於受領委託事項相關給付後
三日內給付原告報酬時,則被告需另再給付所受領之相關給
付百分之十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㈡被告約於100年10月14日即已收到保險給付理賠金共新台幣
(下同)369,600元,依約定被告應給付報酬110,880元,被
告僅於100年10月19日給付80,000元委任報酬,尚餘30,880
未予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應依
照兩造契約約定給付原告委任報酬餘款30,880元及36,960元
懲罰性違約金。
㈢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民法第528條及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訂
有委任契約,被告即應依契約負有給付報酬之責任。
㈣被告所患為僵直性脊椎炎,20年前即發病,因在此期間並無
急症發作,因此一般僅以纇固醇作保守治療,被告表示其已
10年未在醫院就診,期間僅在板橋及泰山中醫診所看診。兩
造簽約前被告已於前一年12月21日退保,被告收到原告所發
放之傳單後,來電詢問其相關權益,經原告詳細說明後同意
委任原告為其辦理相關保險權益,經原告一年10個月處理,
終於在100年10月14日將被告之保險給付辦理下來,被告竟
罔顧雙方簽訂之契約內容,不願給付全部委任報酬,原告迫
於無奈提起本件訴訟。
㈤被告在社會上是屬於勞工保險局不想服務、醫療院所不主動
服務、投保單位無法服務、被告本身又不知如何處理本身權
益的一群人,商業行為中之行業別產生乃緣於供給與需求,
社會上有如此服務的需求,供給服務之行業便由此而生,工
作本無貴賤而只在供需問題。被告之情形若勞工保險局、醫
療院所、投保單位能夠服務的好,被告又能夠完全清楚自身
的權益應如何處理時,又何須原告付出勞務來為其服務?早
期台灣民風純樸,人民信守承諾,一言九鼎,大家說了就算
,雙方契約僅憑口頭約定。現已民風不古,言而無信,說話
不算話耍無賴的人一堆。不得已才以書面約定雙方之權利義
務以作為雙方之約束。無奈,就算是書面契約,而不將契約
當一回事的人仍然不少,司法已是我們最後的防線了,若此
防線再破,在這個國度我們真不知要以何為準繩了!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契約書及郵局存證信函各一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間既已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且原
告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被告於受領保險給付後未依約定給
付約定之委任報酬予原告,則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合計67,840元之委任報酬及違約金,暨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