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42號
原   告  吳炎輝
被   告 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2日與被告簽立派遣自動導航機借送方
案(下稱系爭方案),向被告購買自動導航機(下稱系爭導
航機),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原告先已繳付1
,000元,其餘款項分14期繳納,每期500元。然系爭導航機
時常故障,於同年7月5日,因系爭導航機故障電線冒煙,原
告再度將系爭導航機送修,得知係因與被告公司定位主機連
接關係,才導致系爭導航機故障,原告發覺遭到詐騙而告知
被告欲以存證信函對之撤銷買賣、回復原狀,被告始交付原
告另一故障之舊機,原告不願接受。則被告以市價不及4,00
0元之機器,詐欺原告以8,000元購買,原告至100年3月13日
亦已依約交付8,000元予被告。因被告上述詐欺行為致原告
陷於錯誤以8,000元購買系爭導航機,扣除該導航機原本之
市價4,000元,被告尚應返還原告4,000元。為此,爰起訴請
求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4,0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略以:伊持續繳款至100年3月,係因認為要繳完
款項才有權利起訴。伊前曾於99年9月30日到法院要求調解
,嗣後又撤回。當初係因被告以衛星導航騷擾,導致原告錯
按購買之按鈕,因被告當時告知可分期付款所以才同意購買
,然繳至4,000元即發生故障,被告又要以故障機器替換,
故伊拒絕。
㈢、提出:派遣自動導航機借送方案(含文件確認表、本票、保
管簽收單、及線組保管簽收單、導航機電源車充簽收)影本
為證。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於99年7月即發現遭詐騙,卻持續繳款至100年3月,
可見原告所言不實。被告亦從未收受原告要求回復原狀之存
證信函,依原告簽立之契約可知,原告係經過思考而購買,
非被告以詐欺手段要求原告購買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提出:銷帳帳單查詢結果為證。
三、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12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方案,向被告購
買系爭導航機,約定價金8,000元,原告先已繳付1,000元,
其餘款項分14期繳納,每期500元,原告繳款至100年3月,
已全額付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方案(含文件確認表
、本票、保管簽收單、及線組保管簽收單、導航機電源車充
簽收)等件及被告提出之銷帳帳單查詢結果為證,復為兩造
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係因受被告詐騙而購買系
爭導航機,故依法撤銷系爭方案之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
,即被告應返還超過系爭導航機成本價4,000元云云,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
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
㈡、則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其係於99年1月12日與被告
簽立系爭方案,而於99年7月5日送修系爭導航機即發覺係受
詐騙而購買該導航機,則揆諸首揭法條,原告撤銷權之行使
應於發現詐欺後1年內為之,即撤銷權之存續期間至100年7
月4日止,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前已於除斥期間內向被告
為撤銷購買系爭產品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至100年10月21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購買系爭導航機之意思表示,其撤
銷權之行使顯已逾法定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再援以主張之
。又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衛星導航騷擾推銷,致其誤
按購買鍵而購買系爭導航機,並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方案
云云,然原告就被告如何對之施用詐術等節,均未舉證以實
其說;又原告業依系爭方案繳納分期價金至100年3月間,並
全額付清之事實,亦如前述,則原告既主張於99年7月5日即
發覺係受詐騙而購買系爭導航機,復竟又依約付清分期款項
,此等情節,亦顯與常情不符,即上開原告所為主張,洵難
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主張撤銷系爭方案之
買賣契約,並訴請被告返還如其聲明所示之價金4,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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