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34號
原 告 張今濃
被 告 郭孟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元,及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33元,餘新台幣66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間委託原告全權代為出售其
所有坐落台中市○○街○○巷○○號6樓之18(起訴狀誤載為18
號6樓之13)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系爭不動產已由21世紀不動產公司仲介出售,買賣成功
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仲介費,最
後議定6萬元。被告雖否認兩造有服務費之約定,惟被告知
道賣房屋的流程很瑣碎,寧願多花錢請人處理,不然其可直
接委託仲介公司,為什麼還要委託原告,當然要付原告服務
費。又議價當天係被告說沒辦法到場,原告向被告說買方是
台北人,如果沒有簽約,買方回台北,後續會有變數,原告
取得被告同意,才與對方議價與簽約,不是原告私下與對方
簽約。簽約當天,原告有向被告確認服務費,講好之後,原
告才做後續服務,如果被告不答應,原告就不會做後續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
爰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找仲介公司,因為原告
說其不是屋主,需要簽名同意,被告在授權書簽名後就傳真
給原告,沒有勾選其他部分。被告知道21世紀不動產公司是
原告找的,後來系爭不動產賣出去後被告去簽約,21世紀不
動產公司跟被告說當初簽的是充分授權書,但是原告當初只
是告訴被告因為原告不是屋主,需要被告簽名。被告當初委
託原告代為出售系爭不動產,言明170萬元以上方會出售。
客人看房屋時,原告打電話告訴被告要議價,被告說人在高
雄,很明確向原告說要就晚一點,不然就改天,沒有說不去
,當天晚上原告向被告說房屋成交了,向被告要求10萬元服
務費。被告不知道還要付仲介公司8萬元的仲介費,是後來
才知道除了要支付仲介公司8萬元仲介費,還要給原告6萬元
服務費。被告並沒有與原告約定服務費,因為原告是被告同
學,住在台中,所以找原告處理。如果系爭不動產賣出去,
被告可能感謝原告幫忙,可能會付2萬元給原告。被告不能
接受系爭不動產不是原告賣的,要付仲介公司8萬元,還要
付原告6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代為出售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
已由21世紀不動產公司仲介出售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權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
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服務費乙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
雖提出被告於100年11月1日所發簡訊為證,惟該簡訊內容並
未提及兩造約定服務費及約定之金額,尚不能證明原告主張
為可採。然被告於簡訊表示「一樣一句話朋友一場兩萬。感
謝你幫我到房仲那簽委賣,不要的話我連兩萬都省不用花錢
還要被嫌被罵。」,堪認其已同意給付原告2萬元服務費。
故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3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