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747號聲請人 陳雄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5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2月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玉珮法官謝說容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