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焜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貳玖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水車壹個、玻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以下更正為「嗣於108年5月2日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美術東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乙○○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公克、驗前淨重1.307公克、驗餘淨重
1.297公克)、水車1個及玻璃吸食器2個予警方查扣,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願受裁判,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生效,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即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次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撤緩字第26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存卷可查,故檢察官依前揭法律規定予以追訴其施用毒品犯行,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警盤查時,於員警發覺前,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水車1個及玻璃吸食器2個予警方扣押,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檢察官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不思把握機會戒毒,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慮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屬自戕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復衡酌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1.29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8年7月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且該包裝袋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水車1個、玻璃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8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2日1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美術東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乙○○當場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公克、驗前淨重1.307公克、驗餘淨重1.297公克)、水車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予警方查扣,經對其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E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08144號)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水車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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